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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241987********,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沙县高坪乡高坪村大箐组。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金沙县高坪乡联合村赢诚修理厂的工人。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新车站对面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及一盒射钉弹,用于将钢钉打在墙上挂东西。被告人徐某某多次通过射钉器将钢钉打在墙上,但无法挂东西,遂上网查询,准备改装射钉器。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网上查询,了解到关于射钉器改装成枪支的工序,便购买了相关材料对射钉器进行改装,并将改装后的射钉器用于打鸟进行反复试验后,将射钉器丢弃在自己的寝室内。2015年1月5日15时许,高坪乡联合村赢诚修理厂的工人苏远红与陈勇在修理厂内玩闹的过程中,苏远红用被告人徐某某改装后的射钉器对着陈勇,将陈勇的左耳根部射伤,陈勇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当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案发后,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鉴定:检材编号为06201500750001能完成击发动作,能正常击发子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属性,其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至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送检检材06201500750001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甲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李某、蒋某某、游某某、代某、陈乙的证实;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患沟通、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6、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彭 洪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赟(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