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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贾思军诉孙奎、张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思军,张国秀,孙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贾思军,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国秀,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孙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思军诉被告孙奎、张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思军、被告孙奎、张国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奎、张国秀庭审答辩称:该笔借款属于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张国秀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已经偿还了9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国秀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秀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了原告9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国秀出具收据一枚,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提交的收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国秀向原告借款未全部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张国秀尾欠借款的数额,因被告张国秀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给付的90000应当先充抵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31日计三个月,每月3500元)10500元,后充抵借款本金79500元,那么被告张国秀尾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张国秀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3500元,据此计算月利率为19.4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张国秀应当按月利率19.44‰的标准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张国秀与被告孙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应视为被告张国秀与被告孙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国秀、孙奎反驳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公司借款,张国秀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否认,被告张国秀、孙奎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国秀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亦未加盖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因此,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秀、孙奎偿还原告贾思军借款10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9.4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贾思军承担1722元,被告张国秀、孙奎承担2178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贾思军承担671元,被告孙奎、张国秀承担84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贾思军承担20元,被告张国秀、孙奎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