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曹宗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平,曹宗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叶建平,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曹宗咕,男,住武夷山市。原告叶建平与被告曹宗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宗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平诉称,其与被告曹宗咕是朋友和邻居关系,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和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于2011年8月11日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延长还期限期,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1日。原告叶建平向本院提供书证三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2为被告曹宗咕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5月1日签名并加摁手印出具的借条各一张,借条一载明:今向叶建平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011年4月25日归还,借款人曹宗咕。借条二载明:今向叶建平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曹宗咕,身份证号码352103198005034019。证据3为(2011)武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以与被告曹宗咕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该案的起诉,并经准许。被告曹宗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曹宗咕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叶建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宗咕向原告叶建平借款20000元,有曹宗咕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曹宗咕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张借条均各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即第一笔10000元借款应自2011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笔10000元借款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从2011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因此,对第一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的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余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宗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宗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平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本金从2011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另10000元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宗咕负担,曹宗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