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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苟国富与某色木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苟国富,原告某色木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苟国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告某色木牛,又名毛木牛,男,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再审申请人苟国富因与被申请人某色木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苟国富于2015年5月8日以已与被申请人某色木牛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苟国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苟国富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