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志辉与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张志辉。委托代理人谭敏、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湖泉路清湖学校斜对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48201。法定代表人袁来华。原告张志辉诉被告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辉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姚栋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辉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3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张志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凯博美公司向原告张志辉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凯博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博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辉提供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主张于2012年4月10日与被告凯博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凯博美公司向张志辉借款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壹年,自借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即由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3、借款每月月利率为1.2%。该合同中借款人处加盖“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及“袁海雄”字样的签名。2012年4月11日,原告张志辉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给被告凯博美公司。被告凯博美公司向原告张志辉出具借据,借据中记载“现收到张志辉先生(身份证号:××)人民币借款贰佰万元整。我公司保证于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借款人处盖有“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样式的印章。其后,原告张志辉以被告凯博美公司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张志辉主张被告凯博美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但已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故其请求被告凯博美公司支付按月息1.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辉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凯博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张志辉提供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证明被告凯博美公司向原告张志辉借款的事实,被告凯博美公司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张志辉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张志辉请求被告凯博美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辉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11.2元(原告张志辉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凯博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少娟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