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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好球、黄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翟好球,黄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西沅。委托代理人:郭宝城。委托代理人:田青,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好球,男。被告:黄建光,男。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好球、黄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宝城、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好球、黄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翟好球、黄建光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2%,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利率标准的150%支付违约金。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他们名下三处房地产所有权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如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实披露抵押物存在出租或者被查封的,被告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也签收了借据。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分别为:一、被告翟好球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半岛环岛一路1号东方威尼斯小区一期A1栋1层08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617**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1100154387号;建筑面积21.29平方米)。二、被告黄建光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3号合生国际新城L-1、L-2栋1层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00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1100154384号;建筑面积29.58平方米)。三、被告黄建光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3号合生国际新城L-1、L-2栋1层0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00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1100154385号;建筑面积31.75平方米)。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两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到房产局查档,发现两被告提供的三处抵押房产均已被查封。期间,两被告未就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清晰明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翟好球、黄建光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00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翟好球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半岛环岛一路1号东方威尼斯小区一期A1栋1层08号的房产、被告黄建光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3号合生国际新城L-1、L-2栋1层01号、02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时间清偿债务的,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翟好球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黄建光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5、抵押合同复印件;6、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7、两被告提供的三处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8、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三份)复印件。被告翟好球、黄建光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翟好球、黄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翟好球、黄建光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2‰,利息按月计收,借款本金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150%计收违约金;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150%计收违约金。同日,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翟好球、黄建光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翟好球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半岛环岛一路1号东方威尼斯小区一期A1栋1层08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617**号)作抵押担保;被告黄建光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3号合生国际新城L-1、L-2栋1层0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000**号)、1层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000**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原告,下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在抵押期间,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抵押人(两被告,下同)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如抵押人未如实告知,抵押人应按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款项转至案外人张晓聪账户,再由张晓聪转账至被告黄建光账户。被告翟好球、黄建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三处抵押房产到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110015438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110015438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1100154385号)。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两被告提供的三处抵押房产已被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如实将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告知原告,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三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案外人张晓聪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翟好球、黄建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违约金约定累计高于法律规定之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翟好球、黄建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虽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二项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对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翟好球、黄建光提供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617**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000**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000**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并至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抵押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翟好球、黄建光的上述房产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翟好球、黄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好球、黄建光拖欠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半岛环岛一路1号东方威尼斯小区一期A1栋1层08号的房产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617**号)、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3号合生国际新城L-1、L-2栋1层01号的房产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000**号)以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3号合生国际新城L-1、L-2栋1层02号的房产所有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000**号)享有抵押权,对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龙门县东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翟好球、黄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唐海洋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