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邓某某,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1,女,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文斌、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夫)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理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出于亲戚关系,多年一直支持被告,并分几次陆续借款累计共724000元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只要原告要钱用,被告就会把钱还给原告。2014年以来,因原告家要建安置房,资金不够,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没有偿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4000元以及利息57920元(724000元×年贷款平均利率8%×1年),合计78192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为724000元的事实。证据4: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辩称,1、欠钱是事实;2、诉状中所称的72.4万元已经包括了利息,利息不认可;3、收到钱就还。被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保全人申请财产情况表。被告徐某1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张借条是换条子时候写的,原来是被告和徐正忠两人借了40万元,但是后来换借条,说把利息写在里面,就写了这个条子;证据4,与被告无关,被告又没有说不还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邓某某认为利息已计算在内及实际上是与徐正忠两人所借,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及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1同胞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徐某某现金柒拾贰万肆仟元整(724000)”。2014年,因原告建安置房,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钱推诿。出具借条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徐某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经原告催讨借款而不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7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承担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徐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24000元,被告邓某某、徐某1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19.2元,财产保全费4712.84元,合计16732.04元,由被告邓某某、徐某1承担160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732.04元。交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红锋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人民陪审员 武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