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意路发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意路发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意路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法定代表人:彭科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意路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川公司与意路发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江川公司向意路发公司供应环氧树脂灌封料产品,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江川公司多次向意路发公司供应9100A、9100A1、9100B、9100B3、9100B6、9100B5、9100A8-1、9100B0等型号的环氧树脂或固化剂类产品,意路发公司员工在江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6日江川公司分别向意路发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环氧树脂灌封料、规格型号为透明料、金额分别为20000元、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26日江川公司分别向意路发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环氧树脂灌封料、规格型号为常白A/B,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40000元、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29日,川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意路发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25392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川江公司共计向意路发公司供货的金额为343927.5元。意路发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川江公司汇款20000元、12月25日向川江公司汇款30000元、2014年4月14日向川江公司汇款20000元、2014年8月5日向川江公司汇款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意路发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元,同时双方均确认意路发公司尚欠川江公司货款253927.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川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确认川江公司与意路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川江公司已按照意路发公司的要求完成供货义务,意路发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意路发公司未及时完整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均确认意路发公司尚欠川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53927.5元,同时意路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已足额支付,故意路发公司应向川江公司支付货款253927.5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意路发公司迟延付款行为导致川江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同时川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存在约定,故意路发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川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意路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川江公司支付货款25392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川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为2592元,由意路发公司负担(该款意路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意路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对货款未进行核算,上诉人已支付给川江公司货款10万元,并不是川江公司主张的9万元,川江公司多计算货款1万元,应在起诉时扣除。并且川江公司未按要求的型号供应产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该损失金额为72万余元,并称应抵扣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货款1万元。被上诉人川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意路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一份《中山市意路发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商索赔通知书》,称川江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意路发公司造成损失739591.22元,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意路发公司公章。川江公司对该通知书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认定意路发公司所欠货款金额是否正确。首先,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川江公司共计向意路发公司供货的金额为343927.50元,意路发公司已支付货款9万元,尚欠川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53927.5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意路发公司尚欠川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53927.50元是正确的。其次,意路发公司虽上诉称其已实际支付货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川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意路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中山市意路发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商索赔通知书》,实为意路发公司拟向川江公司发出的信函,川江公司对该信函的内容不予确认。故意路发公司虽称川江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川江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意路发公司关于抵扣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意路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意路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