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运喜与李春生、李翔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喜,李春生,李翔翔,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赵运喜。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生。被告李翔翔。被告柴兰。原告赵运喜与被告李春生、李翔翔、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喜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君,被告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李翔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喜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为购买农机借原告现金25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2014年10月12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人民币,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柴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来做生意的,但是生意失败了,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款的利息全部都还清了。被告李春生、李翔翔未答辩。原告赵运喜举证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柴兰质证称,借条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柴兰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日被告李春生、柴兰、李翔翔向原告赵运喜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运喜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本借款约定月息为3分。出借方赵运喜借款人李春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0852借款人:李春生柴兰李翔翔2014年10月12日”“借条今借赵运喜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元),用于购买农机用,特立此借条为凭证。本借款约定月息为3分。出借方赵运喜借款人李春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0852借款人:李春生柴兰李翔翔2014年10月21日”另,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0月21日借款25000元被告按照月息三分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人��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春生、柴兰、李翔翔向原告赵运喜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赵运喜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经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借款的利息,在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柴兰答辩称利息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春生、李翔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柴兰、李翔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运喜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50000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人民币25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从借款25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李春生、柴兰、李翔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