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舒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舒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祥熙,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舒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熙,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8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自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结婚多年仍未建立相互信任的感情,2013年3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再也没有来过原告家,二人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以后原、被告仍未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和被告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今年5月份还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每月都会回家两次,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2月8日在铜梁区民政局(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舒某为智力三级残疾。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铜法民初字第04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舒某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婚姻查询情况、残疾人证、(2014)铜法民初字第043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出具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虎峰派出所出具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出示的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久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据、太阳能销售订货单,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其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