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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左某乙,刘某乙,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左某丙,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夫。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董秀京,系山东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郭伟,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兴荣,系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左明举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丙、左某甲、左某乙诉讼代理人董秀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许某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兴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需要本院根据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KM+700M处,操作不当驶入路左,将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被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2637元。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自首、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是过失犯罪,望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同意按保险限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KM+700M处,操作不当驶入路左,将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致刘某甲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丁某电话报警,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对其传唤询问,该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还查明,被害人刘某甲1972年9月2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肇事车鲁鲁B×××××号轿车2014年1月1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9220元,电动车损失费2125元,丧葬费及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再查明,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后,于2015年5月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被告人丁某一次性赔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已付20万元,余额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5月10前付清。2、上列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撤回对丁某的起诉;保留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丁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归案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丁某的诉讼请求,保留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丁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应支付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电动车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根据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责令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刘某乙、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云庆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