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继德与孟庆光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德,孟庆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王继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光,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德与被告孟庆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德委托代理人王瑞东、被告孟庆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孟庆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三阳路段时与王继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导致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另外被告孟庆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1927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查涉案车辆具有驾驶、行驶资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医疗费单据在新泰孟氏医院治疗无相应转院证明,不能证实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对于出院后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1天,应剔除事故发生以外的医疗费。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孟庆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三阳路段时与王继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657.80元;于当日又转院至新泰市孟氏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747.24元。出院后又花费858元,以上合计医疗费12263.04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25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鉴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陪护治疗时间为四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88.0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631.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279.64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继德的护理日期为120日,1人进行护理。”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另查明,被告孟庆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孟庆光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光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继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属实。经平邑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孟庆光赔偿。因被告孟庆光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孟庆光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孟庆光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继德的护理日期为120日,1人进行护理。”经双方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继德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263.04元、护理费5631.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249.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用共计16031.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孟庆光赔偿3218.04元(含已支付5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孟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