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张某,波澜客大酒店员工。被告葛某甲,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2007年生女儿葛某乙。婚后被告无稳定工作,无经济来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无心悔改。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葛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800元/月。被告辩称:女儿葛某乙判决由被告抚养,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生女儿葛某乙,现随原告居住,就读于镇江新区实验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葛某乙的居住生活习惯、学习环境等因素,从有利于葛某乙身心健康出发,确定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葛某乙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被告葛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葛某乙生活费500元,葛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甲各半负担,至葛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葛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