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子美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子美,个体经营药店。2010年10月21日因非法行医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玉华,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子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彩霞、代理检察员李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子美及其辩护人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子美曾因非法行医在北京被处罚过,后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朱子美来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贝肯山工地处开设药店,继续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10月9日18时左右,朱子美在其药店内为自称腹痛的谢国军注射一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但谢国军的腹痛仍未缓解,遂电话联系刘二×,并在刘二×的陪同下离开药店,到泰达心血管病医院进行诊治。后谢国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点20分被宣布死亡。刘二×遂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朱子美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谢国军符合冠心病发作死亡。另,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的部分不良反应,如心率加快、心悸等,可加重心脏负担,加重冠心病发作患者的病情。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下主要证据:1.证人刘一×某、张一×、刘一×、张二×、王一×、张三×、谢一×、李一×等人的证言;2.公安机关查获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外包装盒一个、注射液两支、已使用的注射液空瓶一支、注射液说明书一张、一次性注射器两个及相关照片等物证;3.公安机关调取的谢一×的就医病历,医师资格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朱子美于2012年11月在北京市海淀区进行非法行医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书证;4.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6.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朱子美的供述和辩解。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子美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仍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朱子美系累犯,并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子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子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子美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朱子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子美因非法行医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间,又在北京市海淀区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6月,被告人朱子美来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贝肯山工地无证照私自开设药店,继续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10月9日18时左右,谢国军因腹痛到被告人朱子美的药店诊治,被告人朱子美在未确诊谢国军病因、未对谢国军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为谢国军注射一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谢国军的腹痛未见缓解,遂电话联系刘二×,在刘二×的陪同下离开朱子美的药店,乘出租车前往泰达心血管病医院诊治,谢国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20分被宣布死亡。刘二×遂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朱子美被传唤到案,本案即案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谢国军符合冠心病发作死亡。其生前注射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的不良反应,如心率加快、心悸等,可加重心脏负担,加重冠心病发作患者的病情。案发后,天津盛森物业公司补偿谢国军亲属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子美家属主动替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二×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18时左右,其在工地食堂吃饭,接到谢国军的电话,说他肚子疼,现在在工地旁的小诊所里打针了,让过去陪陪他。之后,其就去了工地旁的小诊所,诊所里一共就三个人,其看见谢国军在诊所的长椅上躺着,诊所里还有一个男的坐在椅子上输液,还有就是诊所的医生,其问谢国军怎么回事,谢国军说,他下午肚子就疼,自己吃了两片止疼药,好了一会,可是现在又疼的厉害了,就来诊所治病了,诊所的医生刚刚给他打了一针,其就坐在旁边陪着他,大约过了10多分钟,谢国军肚子还是疼,其就劝他去正规医院去治病,于是,其和谢国军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其坐出租车副驾驶,谢国军坐车后座上,准备去泰达心血管医院,在路上,其跟谢国军说话时,他倒在车后座上不说话了,到了泰达心血管医院后,其和医生将谢国军抬到担架上的,谢国军当时已经不说话了,大约晚上20时许,医生告诉其,谢国军没有抢救过来,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张四×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谢国军因为胃痛在工地附近的药店打针后没见好转,后被同事刘二×送到泰达心血管医院救治,后来,刘二×告知其,谢国军病情严重在医院抢救,等其赶到泰达心血管医院时,谢国军还在抢救,后来,医生宣布谢国军死亡了。3.证人刘三×证言证实,其系朱子美的丈夫。2014年6、7月份,其家在开发区贝肯山工地开了个诊所,没有名字也没有营业执照,诊所的日常经营由其妻子朱子美负责,朱子美原来上过当地的护士学校,但她没有行医执照,诊所只卖药,不给顾客打针,也不输液,诊所内的注射器是从外面买来的,朱子美自己有胃病,她有时给自己打针,诊所里卖的药,一部分是其妻朱子美从老家的药房买了之后带过来的,一部分是后来朱子美从河北的药厂买的,具体怎么买的其不清楚,都是朱子美自己弄的,其听朱子美说,死的那个病人在其家的诊所内治过病。4.证人张五×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贝肯山工地东侧市场内经营一个便民超市,超市对面有一个药店,没有名字,是一名大约34岁的安徽女子经营的,她爱人叫“小刘”,在市场内卖饭,药店大约10平方米,柜台上摆满了药,其曾在该药店买过感冒药,这个药店大约经营了五个月左右。5.证人王二×证言证实,其系泰达心血管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10月9日19时,其在泰达心血管医院急诊科值班时,有一辆出租车开到急诊室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告诉其说,车上有人不行了,之后,其和三名同事把一名躺在汽车后座上的男子从车上抬到推车上,当时其看见该男子一动不动,且颈动脉没有波动,没有呼吸,瞳孔放大到边缘,然后,立刻将该男子推到了抢救室,之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抢救过程持续了一个小时二十分钟,该男子仍然没有生命迹象,20点2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者名叫谢国军,死亡的具体原因其不清楚,送他来的人说,在路上就发现谢国军已经没有反应了。6.证人张六×、谢二×证言证实,谢国军是2014年4月开始到天津开发区贝肯山工地当保安的,谢国军生前患有高血压,谢国军与张六×一起生活五、六年了,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谢国军去世后,天津盛森物业公司已经给付了一万元赔偿款。7.证人李二×证言证实,其系泰达医院医务科主任。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是处方药,如果一个50多岁的男性病人因腹痛来泰达医院就诊,大夫一般要对其进行查体,询问病史,做血、腹部超声等相关检查,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才能对症处置,一般得等做完相关检查后,大夫认为有必要用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的话才用的,如果使用的话,可以直接注射,至于心脏病人是否可以用这个药的问题,要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上说明的进行用,如果说明书上有心脏病人慎用或禁用就按说明书上执行。8.被告人朱子美供述证实,其以前在安徽老家上过卫校,但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2010年其在北京因非法行医被海淀法院判过刑,出来后回老家了,后来又到北京又因非法行医被处罚了。2014年4月底,从老家安徽来到天津,5月底的时候,开始在天津开发区贝肯山工地东侧附近的一个临建房里开药店卖药,药店是自己私自开的,没有名字,也没有医疗机构和卫生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其一般不给人看病,都是来人需要什么药就卖什么药,主要是一些常用的感冒和胃药,其平时几乎没在药店给人打过针、输过液,药店里的针剂和注射器是其从老家带来的,因为自己有胃病,平时留给自己用的。2014年10月9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药店里看店,一名男子进入了药店,捂着肚子弯着腰说,他吃辣椒吃多了,胃很疼,并说从上午就开始疼,一直疼到中午,晚饭吃了些豆角炖粉条之后就疼的很厉害,于是就来药店了,其问他有没有胃病,他说以前有胃病。于是,其就给他拿了一盒“奥美拉唑”胶囊,他拿了药之后没有吃,其见他还是疼的很厉害,满脸是汗,就和他说药店里有“6542”针,要不要给打一针?他同意了,之后,其就通过肌肉注射给他打了一针“6542”,打完之后他就坐在了药店的椅子上,问他好些了吗,他说还是很痛,就让他去医院检查,之后,他就用手机给同事打了电话,让他同事过来陪他一起去医院,过了几分钟,他同事到了药店,问他怎么了,他说吃辣椒吃多了胃疼,让他同事陪着去医院,之后,他同事又回去取了一趟钱,过了几分钟回来了,之后,他俩就一起去医院了。“6542”针剂,学名叫山莨菪碱,当时注射了5毫克,山莨菪碱是止痛针剂,主治功能是治疗胃肠痉挛疼痛,这个“6542”针剂是其从老家带来的,是在社区卫生院买的,是正常、合格的药品,“6542”的不良反应有,可造成口干,脸红等,注射“6542”的禁忌有什么,其记不清了,但,应该不会危及生命。后来,警察来时,告诉其刚才在其药店看病的那个人抢救无效已死亡了。9.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20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接到刘二×报案称,其同事谢国军因肚子痛到二大街贝肯山工地旁的小诊所内进行治疗,诊所经营者朱子美给谢国军打一针,谢国军病情未见好转,后到泰达心血管医院进行治疗,谢国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0日零时,将朱子美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朱子美予以配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状况、现场诊所药品存放等的基本事实。(3)谢国军的病历材料证实,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谢国军被送至泰达心血管医院急诊部进行抢救,并于当晚20时20分被宣布死亡。(4)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说明书、照片证实,该药:[适应症]抗M胆碱药。主要用于解除平滑肌痉挛,胃肠绞痛、胆道痉挛以及急性微循环障碍及有机磷中毒等。[不良反应]常见的有:口感、面红、视物模糊;少见的有:心跳加快、排尿困难等;上述症状多在1-3h内消失。用量过大时可出现阿托品样中毒症状。[注意事项]急腹症诊断未明确时,不宜轻易使用。(5)公安机关调取的医师资格查询表证实,朱子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36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朱子美因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7)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送案表等书证证实,朱子美因非法行医被查处后,仍不悔改,继续非法行医,于2012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查获。(8)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情况,死者生前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结合死者死前症状及死亡过程,分析死者为冠心病发作死亡。生前注射山莨菪碱,其不良反应(如心率加快、心悸等)可加重心脏负担,加重冠心病发作患者的病情。鉴定意见,谢国军符合冠心病发作死亡。(9)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谢国军心血中未检出山莨菪碱成分,从2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中检出山莨菪碱成分。(10)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天津盛森物业公司补偿谢国军家属人民币一万元。(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子美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表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所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诸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本院对上述诸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子美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朱子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子美在北京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在北京非法行医并被查处,后不思悔改,到天津后继续非法行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处刑罚且需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子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子美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认,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子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朱子美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等情节,综合评定后,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子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春香审 判 员  李云洁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第二条第(五)项:(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