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永清与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于全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清,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于全开,章印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清,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云,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负责人于全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全开,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印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永清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以下简称欣青足浴馆)、于全开、章印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素云,被上诉人欣青足浴馆的委托代理人肖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全开、章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永清于2007年12月11日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15号A、B单元房产,并于2009年9月29日将上述房产出售他人。神姿足浴馆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章印源。2010年1月26日,神姿足浴馆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市湖里区欣青足浴馆”,投资人由“章印源”变更为“邹少杰”,2012年8月9日,投资人又变更为于全开。2008年12月1日,以黄永清作为甲方,神姿足浴馆作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厦门市嘉禾路515号A、B单元二楼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足浴馆经营之用;承租期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缴纳一次租金,每次租金必须提前十天交清;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租金及押金支付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汇款农业银行卡号:×××3712,户名黄永清。2009年2月4日,黄永清与章印源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黄永清将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15号一楼其中一个门面及A、B单元二楼三号(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租赁给章印源,租期为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每月租金为12000元。2010年1月21日,黄永清以欣青足浴馆、章印源、邹少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神姿足浴馆工作人员陈某到庭接受法院的质询,陈某陈述:黄永清系其表哥,章印源系其好友,双方基于对其的信任,将神姿足浴馆账本交由其制作;讼争房产的月租金为12000元;黄永清与章印源结算时达成协议,店里物品归黄永清所有,黄永清支付章印源现金7000元;根据账本记录,房租已经全部支付给黄永清,黄永清和章印源都清楚房租支付的事情。黄永清与章印源对陈某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案中,章印源向法院提交其与黄永清之间的录音资料,黄永清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黄永清确认其作为合作方出资投资了神姿足浴馆。2010年7月5日,法院作出(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永清撤回起诉。2011年6月2日,黄永清以欣青足浴馆为被告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判决欣青足浴馆支付黄永清租金180000元及违约金。欣青足浴馆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案号为(2012)湖民初字第231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永清于2012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永清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4日,黄永清以欣青足浴馆、章印源、于全开为被告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欣青足浴馆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8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于全开、章印源对被告欣青足浴馆的上述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神姿足浴馆成立时登记的投资人虽为章印源,但章印源和黄永清在(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案件的审理中均确认二人系共同出资成立神姿足浴馆。神姿足浴馆成立后,黄永清和章印源将神姿足浴馆的账本交由二人均信任的朋友陈某制作。鉴于在(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黄永清和章印源对陈某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陈某在上述案件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永清与章印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神姿足浴馆登记成立后在上述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2009年2月5日,黄永清与章印源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将租金变更为每月12000元,陈某在(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也证实讼争房产的月租金为12000元,因此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对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虽然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应按约定转至黄永清指定的银行账户,但黄永清作为房屋出租人和神姿足浴馆实际合伙人的双重身份,可以根据情况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与神姿足浴馆其他合伙人协商变更租金的支付方式。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依据账本记录神姿足浴馆经营期间陈某和章印源已经将讼争房产的全部租金支付给黄永清,同时陈某陈述结算过程中黄永清与章印源达成协议,店里物品归黄永清所有,黄永清支付章印源现金7000元。章印源在(2010)湖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涉及黄永清与章印源关于神姿足浴馆转让后店内物品归属及合伙人之间款项补偿的协商,神姿足浴馆转让时黄永清作为合伙人之一,并未就租金问题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由此亦可以佐证神姿足浴馆在经营期间并未拖欠黄永清租金。综上,黄永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永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永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永清上诉称,一、本案只存在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前合同)。原审法院认可前述合同,但同时又认为2009年2月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变更不符合客观事实。仔细对比前后两份合同,除了租金不一致,承租人、租赁标的、面积、租期、签订时间都不一样,是完全不一样的两份合同。假定存在双方变更租金为12000元的情形,则后合同其他条款依然可以约束合同双方。且两份合同签订时,足浴馆未登记完成,均尚未取得公章,前合同加盖公章行为足以说明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违背证据规则,其依据陈某另案的陈述认定房租依据支付是错误的。本案租金支付的唯一依据是足浴馆是否依前合同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1、根据前合同约定,租金应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但欣青足浴馆并未举证证明。2、陈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合同及录音存在诸多矛盾,不应采信。即便陈述属实,也不能得出租金支付完毕结论。陈某主张的7000元支付给章印源,但录音体现是给了案外人老谢,且黄永清表示要拿回7000元。录音内容中双方显然并未谈妥如何处理足浴馆经营或解散问题,说明陈某陈述虚假。根据陈某关于租金支付陈述,显然其并不经手全部租金支付,其关于“租金全部支付”是基于账本,但做账凭证是章印源提供,对账也是跟章印源核对,而不是跟黄永清核对。因此,不论租金由谁支付均需要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方能认定。3、黄永清代理人当时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明显是口误或笔误,并未承认租金已全部支付。黄永清在质证意见对账本提出质疑,显然是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的展开说明。且另案庭审笔录黄永清陈述对账本表面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亦不认可,陈某证言不能证明租金已支付,可佐证黄永清对证言是有异议的。从黄永清诉求及多次起诉行为,也可从侧面说明黄永清当时表达是有异议的。三、录音资料不能作为租金已经支付的佐证。双方当事人多次磋商,被录音只是其中一次,该次磋商是章印源假意进行的。录音相关内容也与陈某陈述存在诸多矛盾,说明录音内容及陈某证言均不能反应客观情况。四、黄永清的股东身份不能否定其作为出租人,依法享有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黄永清作为股东履行了交付店面的义务,其收取租金的权利不因其股东身份而灭失。黄永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欣青足浴馆答辩称,黄永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足浴馆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事实都可以证明,黄永清一审起诉的租金已经由欣青足浴馆的前身神姿足浴馆支付完毕,现在的欣青足浴馆无需再支付租金。黄永清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于全开、章印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欣青足浴馆前身的神姿足浴馆系由黄永清、章印源共同出资成立,神姿足浴馆账本交由陈某制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神姿足浴馆经营期间的租金是否已经支付,虽然本案涉及的两份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承租人、租期有所不同,但承租人分别为神姿足浴馆及其股东章印源,租赁对象均包含讼争房产在内,在黄永清对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前后两份合同存在一定关联,故黄永清关于本案只存在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租金是否变更问题,双方无异议的神姿足浴馆经营账目制作人陈某的另案陈述已予以证实,且黄永清无异议的录音资料里其本人多次提到“一万二千元的房租”、“还是原来一样的一万二的房租”等陈述内容亦予以印证。同时,作为神姿足浴馆股东及经营场所出租人,在近一年的经营期间内,黄永清既未收取任何租金也未参与任何分红显然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关于黄永清与章印源、神姿足浴馆就租金价格、支付方式协商进行变更并已支付完毕的认定并无不当,黄永清对其确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黄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清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