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莫新勤与潘志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莫新勤。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桥。原告莫新勤与被告潘志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新勤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及偿还债务的需要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3500000元,为此由被告潘志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底,原告因自身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在与原告对账确认借款及利息金额后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0元,支付利息1408500元,合计3768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借款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相关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莫新勤代被告潘志桥向案外人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志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在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14年12月出具的对账单,结合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案外人刘新龙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被告向案外人刘新龙代偿款项2260000元以及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可以证实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合计为12905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莫新勤为被告潘志桥向刘新龙代偿借款本息2260000元。2012年3月,被告潘志桥又向原告莫新勤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对账当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又对账并共同出具借款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潘志桥再次确认:一、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刘新龙偿还借款226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上述借款自2012年至2014年11月止的利息为1290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5%。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潘志桥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290500元*4/5=103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莫新勤与被告潘志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后,被告潘志桥与原告莫新勤对账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将原告代偿的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新勤要求被告潘志桥支付双方对账日结算确认的被告方尚结欠的借款利息1290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结算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的计算,以被告尚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桥应归还原告莫新勤借款本金23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潘志桥应支付原告莫明方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03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潘志桥应以本金23600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莫新勤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莫新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48元,减半收取18474元,由原告莫新勤负担1474元,由被告潘志桥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