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志远与李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远,李文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周志远,农民。被告李文中,农民。原告周志远与被告李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远诉称,原告周志远于盐山县望树镇毕庄村承包土地种植树苗,2014年4月3日,被告李文中自原告周志远处购买树苗6800棵,单价1.6元,计款10800元。因被告李文中未携带现金,故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为原告周志远出具证明一份,随将树苗拉走,但之后原告周志远多次向被告李文中催要树苗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中支付原告周志远树苗款1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志远提供证据:由被告李文中于2014年4月3日亲笔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文中收到杨树苗6800*1.6元;证明人邢宝忠亲笔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文中从原告周志远处拉走杨树苗6800棵,单价1.6元,因被告李文中没有带现金,由李文中的同学邢宝忠以及毕庄村村民毕某甲、毕某乙作证。该证明有证明人邢宝忠、毕某甲、毕某乙的亲笔签字及手印。被告李文中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原告周志远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志远于盐山县望树镇毕庄村承包土地种植树苗,2014年4月3日,被告李文中自原告周志远处购买树苗6800棵,单价1.6元,计款10800元。因被告李文中未携带现金,在被告李文中的同学邢宝忠和当天一起给被告李文中往车上装树的毕庄村民毕某甲、毕某乙的见证下,被告李文中为原告周志远出具证明一份,先行将树苗拉走。其中见证人毕某甲、毕某乙与被告李文中并不认识。后原告周志远多次向被告李文中催要树苗款未果,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文中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2014)盐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文中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文中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中欠原告周志远树苗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故拒偿树苗款造成纠纷,被告李文中应负全部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周志远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中给付原告周志远树苗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