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南南与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南,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25号原告:周南南,男。委托代理人:王瑞影、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怀知、杨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扬,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南南诉被告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张玉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瑾、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南南诉称:2015年1月9日7时20分,被告张玉扬驾驶被告富通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货车,沿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拂晓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耳郭修补费20000元、会诊费300元、护理费5167.5元、误工费83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530元、车损900元、停车费与拖车费1300元等合计59686.42元。被告富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一万余元,耳郭修补费未实际支出,张玉扬���我公司聘用驾驶员,我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玉扬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耳郭修补费未实际支出,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我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20分,被告张玉扬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沿宿州市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拂晓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周南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52天,医疗费32092.49元(其中被告富通公司支付12600.91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车定损为500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富通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91.58元(32092.49元-12600.91元)、护理费5070元(97.5元/天×52天)、误工费4306.17元(23114元/年÷365天/年×68天,因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故本院按原告要求6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交通费酌定520元(10元/天×52天)、车损500元、施救费100元等,合计33107.75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耳郭修补费因未实际发生、要求赔偿会诊费因无正式发票、要求赔偿停车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合计20496.1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94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611.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没有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解释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南南经济损失计20496.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南南经济损失计12611.58元。二、驳回原告周南南对被告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玉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6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6元,被告被告宿州市富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元,原告周南南承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