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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项明昌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明昌,李绍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明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虎上诉人项明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3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6日14时20分,李绍虎驾驶车主为冯兴贵的贵CE15**号货车,该车挂靠于湄潭县东帆运输有限公司,从凤冈县进化镇往琊川镇方向行驶,因未让此时迎面而来的叶普宏驾驶的贵DJ77**号小型普通客车先行,造成贵DJ77**号客车受损及乘车人项明昌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项明昌先后到凤冈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项明昌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赔偿项明昌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1745号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赔偿项明昌各项损失人民币64799.94元。项明昌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88号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项明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799.94元。判决生效后,湄潭县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打入项明昌提供的银行账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车主冯兴贵通过李绍虎前后5次向项明昌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现金共计11700元,另交到遵义骨科医院的5000元医疗费冯兴贵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绍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项明昌受伤,李绍虎先行垫付了11700元的医疗费用,项明昌通过诉讼获得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共计76799.94元的赔偿,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打入项明昌提供的银行账户上,项明昌对11700元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项明昌应当返还。至于项明昌抗辩主张实际付款人是冯兴贵,李绍虎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的问题,因李绍虎是冯兴贵聘请的驾驶员,冯兴贵通过李绍虎向项明昌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且收款《收条》上李绍虎为付款人,故项明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项明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绍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700元。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项明昌负担。宣判后,项明昌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项明昌对11700元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错误,理由,一审法院对李绍虎究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有多少根本没有查明,项明昌提供的5张《收条》,无论是16700元,还是11700元,都是前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争的事实,项明昌在前案未获得支持,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错误。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绍虎二审辩称:项明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李绍虎先行其垫付医疗费11700元,后项明昌通过诉讼获得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76799.9元的赔偿,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打入项明昌提供的账户,项明昌对11700元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李绍虎11700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公正。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项明昌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过诉讼程序获得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共计76799.9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项明昌住院治疗期间,李绍虎为项明昌垫付五笔医疗费,共计11700元,有李绍虎提供的五张收款《收条》,收款人均是项明昌的签名,足以证明李绍虎为项明昌先行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而项明昌获得赔偿后未返还李绍虎的垫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项明昌应当返还。项明昌提出11700元是前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争的事实,项明昌在前案未获得支持,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错误的理由,经审查,项明昌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绍虎负全部责任,项明昌无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项明昌受伤,按规定应当由承担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而李绍虎先行替保险公司支付的11700元,有项明昌出具的收款《收据》佐证,不论项明昌支付或没有支付医院的医疗费,还是前案得没有得到赔偿,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并非是李绍虎。保险公司已赔偿了项明昌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项明昌应当返还李绍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700元。据此,上诉人项明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由项明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钟建军审判员 倪庆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