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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赵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用赵某某家菜刀将赵某某颈部右侧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路某某、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