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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水生与被告冯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生,冯小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水生,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红,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李水生与被告冯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生诉称:2014年7月22日、8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给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小红未提出答辩意见。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8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两张(载明金额为2.5万元、19万元;第一次借款期限至8月1日,第二次借款期限为20天;均未记载利率约定)。被告冯小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冯小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8月26日,被告冯小红分别向原告李水生借款2.5万元、19万元。双方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至8月1日,第二次借款期限为20天;均未约定利率。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水生返还借款2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冯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