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习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XX勇犯绑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勇,曾用名XX,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勇犯绑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人XX勇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遂产生绑架王某秦勒索财物的想法。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XX勇到习水县东皇镇黑鹿岩三岔路接到补习放学的王某秦后,谎称已征得其母亲杨某玉的同意带其出去玩游戏,便带着王某秦到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商贸城等处玩耍。同日17时许,被告人XX勇又将王某秦骗上习水至仁怀的客车,将王某秦带至仁怀市,并入住仁怀市“老习怀招待所”,随后上街购买了一张联通手机卡,用新买的手机卡发短信给王某秦的母亲杨某玉,以王某秦的人身安全作为威胁,向杨某玉勒索赎金人民币7万元。2015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XX勇准备把王某秦带回习水领取赎金时,在仁怀市客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XX勇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勇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XX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是因为付工人工资才绑架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及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短信记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人王国海、杨某玉、郭宗华、刘元芳、穆生兰、袁友、袁五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秦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勇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勇的犯罪手段、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