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军诈骗、行贿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至5月22日暂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振兴,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德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恒志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