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靖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小建与上海祝桥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06号原告王小建。原告上海银靖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何荣弟。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若岚,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祝桥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振军。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天华。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建、上海银靖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靖果蔬合作社)诉被告上海祝桥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建、银靖果蔬合作社负责人何荣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若岚,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周宇,被告汇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建、上海银靖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诉称,2009年两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东村原告银靖果蔬合作社承包的界河地区范围内合作种植树木,原告王小建于2010年10月投入种植树苗,投入种植百年银杏树800棵,铁树1000棵,投入树苗价值及后续培植费用约1,500万元。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以应急搬迁名义,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的前提下,将两原告种植多年的树木搬迁毁损,造成大量百年银杏树、铁树及其他苗木死亡。发生上述事件后,两原告到被告处讨个说法,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2014年8月6日祝桥镇拆迁办再次以“两港大道工程项目改造”为由,对两原告在红线范围内种植的银杏树等树木进行现场毁损,面积达20亩,被毁百年银杏树近800棵。两被告假借政府名义,任意毁损公民合法财产,造成两原告巨大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银杏树、铁树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方诉称的“被毁损”的树、苗种植在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竞新2组的界河田。该地块自2011年1月19日起被列入国家重大战略工程商飞总装基地配套工程—“两港大道”的红线范围。“两港大道”项目的代建单位为被告汇集公司。鉴于原告方树、苗种植的土地是在祝桥镇,根据属地原则,祝桥镇人民政府应配合国家重大项目建设,协助做好所涉区域的动迁补偿工作,故祝桥镇人民政府指定被告城投公司配合被告汇集公司实施拆迁补偿工作。原告方诉称“被毁损“的树、苗不是在两港大道征地告知书公布前合法种植,不属于征地补偿范围。由于两原告拒绝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严重影响“两港大道”建设,故第一次在2013年5月29日,由浦东新区重大办牵头,多部门联合成立组织指挥及协调领导小组,对其中部分树苗进行应急搬迁。第二次在2014年8月6日,又由多部门联合执法,拔点拆除何荣弟违规种植的树苗。承租涉案土地的是银靖果蔬合作社负责人何荣弟,并非王小建,王小建不是本案原告。现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城投公司的意见。2013年5月29日的应急搬迁和2014年8月6日的整治行为都是政府行政行为,与两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银靖果蔬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荣弟承包新东村竞新二组界河种植三年成品蔬菜。租赁期限暂定三年,每年付款前续订协议。2014年8月7日城投公司出具《关于两港公路何荣弟种植苗木的情况说明》,载明:“8月4日、5日、7日,何荣弟带人来办公室,坚决要求已死亡的苗木作补偿,并且要明确答复。现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确保社会稳定,减少预想外的状况,作如下建议:由村、镇、汇集公司、重大办召开联席会议,并请何荣弟等(代表)一起参加,商讨和洽谈关于何荣弟2013年5月29日保护性施工后苗木死亡问题。望上级领导和上级部门及时明确,以便工作顺利进行。报:祝桥镇新东村民委员会、祝桥镇人民政府、汇集公司、重大办道路指挥部。”2013年5月29日原告方在新东村界河地区种植的苗木被搬迁,2014年8月6日原告方在新东村界河地区另一区域的苗木被铲除。何荣弟的房子位于涉案苗木范围内,该房屋于2014年8月6日毁损树木时一并拆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万元已经于一年前由被告城投公司支付给何荣弟。两被告是拆迁主体,何荣弟表示被告城投公司当时说先处理房屋,然后再处理苗木的问题。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承包协议、2014年8月7日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一组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审理中,1、原告方提供银靖果蔬合作社(甲方)与王小建(乙方)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在上海浦东新区新东村界河地区范围内合作种植树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四、现因新东村界河地区涉及浦东新区两港大道工程项目改造,并在红线范围内,鉴于乙方为实际投资主体,如由甲方出面与拆迁部门或祝桥镇新东村村委会交涉获得树木搬迁补偿款和树木被违法毁损获得赔偿款应属于双方按比例所有,甲方应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五、如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对外处理树木搬迁补偿及违法毁损赔偿事宜,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六、甲方有义务全面配合和支持乙方向相关部门主张搬迁补偿及违法毁损赔偿事宜。……。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两原告为本案起诉而临时订立的。2、被告城投公司提供沪(浦)拟征告【2011】第11号拟征地告知书,旨在证明自2011年1月19日起,竞新2组等涉案土地被征收,不得抢栽、抢种、抢建地上物和附属物。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汇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被告城投公司提供2013年4月《两港大道八标何荣弟绿化苗木搬迁应急处置预案》、祝桥镇“三违”办何荣弟违规种植拔点行动案档案资料,旨在证明2013年5月29日对何荣弟拒绝搬迁的苗木予以应急处置的详细方案。2014年8月6日何荣弟违规种植的苗木被依法整治的详细情况。两次行为均是政府行政行为。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汇集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城投公司提供2013年4月22日、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两份,旨在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方在2013年4月30日前搬迁腾地的,将获得相应的搬迁补偿,否则将对红线范围内的苗木和相关设施进行搬迁清偿。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民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对涉案苗木应急搬迁后的当天就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方妥善保管被搬迁的苗木。原告方表示对该两份告知书并未看到过,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应该达成协议才能搬迁,现在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搬迁,是违反法律的。被告汇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被告汇集公司提供浦建委重点(2012)23号《关于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等重大工程涉及违章绿化实施强制搬迁的请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收文处理单、会议纪要,旨在证明2013年5月29日对涉案苗木进行强制搬迁是政府行为,是建交委向浦东新区政府请示后的政府行为。2014年的8月6日铲除涉案苗木是三违整治的行政行为。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方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是侵权主体。事实上,原告方的涉案树木被强制搬迁和毁损是有关部门的一种整治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建、上海银靖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王小建、上海银靖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