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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达孚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达孚设备租赁站,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518号原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达孚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30号2栋附48号。经营者刘明辉,男,汉族,1967年1月8日生。被告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5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彭华锋。本院在审理原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达孚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达孚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590元,由原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达孚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