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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潘步球与韦德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步球,韦德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潘步球。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德仁。原告潘步球与被告韦德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步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德仁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步球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了“广西某公司”(地址:柳北区)的厂棚工程,然后被告将部分劳务交付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9255.2元,并约定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不仅分文未付,而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92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步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钢架棚人工费99200元,被告书写欠条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韦德仁未作答辩。被告韦德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柳州某公司的钢架棚的劳务交给原告完成。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项应为99255.2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言明尚欠原告992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完成的柳州某公司的钢架棚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项为99255.2元。被告亦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的992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所欠款项为992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92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出99200元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德仁向原告潘步球支付劳务费99200元。案件受理费2281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5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5元,本院退回原告潘步球1140.5元,余款2210.5元由原告潘步球负担1元,由被告韦德仁负担220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281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