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门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贵杰与孙丽丽变 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杰,孙丽丽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52号原告:周贵杰,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委托代理人:乔莎莎、刘爽爽,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丽,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贵杰诉被告孙丽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杰及委托代理人乔莎莎、刘爽爽、被告孙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杰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查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工作,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因治疗已欠债累计八万元,且每月药费两千多元,故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请求判令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视经济情况给予抚养费,请求每月探望孩子两次。被告孙丽丽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6万元,结婚后共同装修房子、购置家电,离婚时原告将被告赶走,被告净身出户,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则同意变更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周某甲于2012年8月18日出生。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周某甲3岁,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提供抚养费,一切费用由男方负担。房产归男方周贵杰所有,地址位于佳安花园。债务除女方父亲一万元,其余归男方偿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及周某甲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上官老沟村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周某甲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佳安花园小区的房屋已对外出租。原、被告至今均未再婚。原告主张其作为抚养孩子的一方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的严重疾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2014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病历,该病历诊断原告患有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重症肌无力。原告提供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病情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被告主张其是烟台市福山区三利车灯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1600元,在福山区北三路租房居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居住情况表示不清楚,对被告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基本工资是1600元,被告加班的情况工资在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病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离婚后周某甲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原告拥有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佳安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已对外出租,原告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而被告自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为周某甲创造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虽患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但不属于精神性、传染性等不宜与周某甲共同生活的严重疾病,且原告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周某甲与其共同生活不必然对身心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贵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