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伟与被告申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伟,申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刘世伟,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银华,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在邵阳市西湖路337号。地址在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伟与被告申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申银华、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伟诉称,2014年12月29日7时58分许,被告申银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1Y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与衡宝路交叉口地段时,将行人即原告刘世伟撞倒,造成原告刘世伟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申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1YA**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贺俊杰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7367元。被告申银华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58分许,被告申银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1Y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与衡宝路交叉口地段时,将行人即原告刘世伟撞倒,造成原告刘世伟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银华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世伟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治疗费14454.16元(含门诊治疗费)。2015年2月5日,原告刘世伟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治疗4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3500元,出院后专职一人护理1个月。原告刘世伟为此用去鉴定费505元。原告刘世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当庭作证的证人胡友发、金冬初证实,原告刘世伟自2003年起居住在其儿子刘新国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城昭阳大道722号的住房内。原告刘世伟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1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被告申银华支付原告刘世伟2000元。湘E1YA**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申银华同意对原告刘世伟用去的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0%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原告刘世伟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款项及被告申银华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申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世伟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申银华负责赔偿。湘E1YA**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世伟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0%的医药费后,应先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银华赔偿。关于原告刘世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刘世伟主张的医药费144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6734.4元(69天×97.6元/天)、残疾赔偿金26570元(26570元/年×10年×10%)、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世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刘世伟主张的营养费585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世伟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世伟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刘世伟的上述损失共计51633.56元[医疗费部分为15624.16元(14454.16元+1170元)、伤残赔偿部分35504.4元(26570元+6734.4元+2000元+200元)、鉴定费505元],在核减10%的医药费即1445.42元后,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伟损失45504.4元(10000元+35504.4),对原告刘世伟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178.74元(15624.16元-10000元-1445.42元),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刘世伟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鉴定费505元及核减的1445.42元医药费,共计1950.42元,由被告申银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伟损失45504.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伟损失4178.74元,共计赔偿49683.14元。二、由被告申银华赔偿原告刘世伟损失1950.42元。三、驳回原告刘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申银华已垫付2000元,故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原告刘世伟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10000元及抵扣被告申银华应赔的1950.42元后,由原告刘世伟领取39633.56元,被告申银华领取49.58元。本案受理费用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申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