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素琴与武汉光谷为明中心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周素琴。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光谷为明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芯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浩,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晨媛,该幼儿园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一峰,该幼儿园员工。原告周素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光谷为明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媛、黄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岗位及工资标准,并于2013年8月16日正式开始工作,期限1年。劳动合同履行中,因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即将届满,且原告无意续签,故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辞职信,但因原告不懂相关法律而写成了因个人原因辞职,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发放暑假期间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未付工资1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已终止,被告无需支付其2014年7、8月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其幼儿教师工作,工作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每月工资8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一份辞职信,内容为“尊敬的领导,由于个人原因,本人将辞去武汉光谷为明中心幼儿园老师的职务。感谢校方给我成长的空间和时间,也感谢领导给我的支持和帮助。望特批!周素琴2014.5.28”,被告收到后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则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6月30日,因原告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声明,确认双方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个人提出辞职申请而协商一致解除,并鉴于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视为其自动离职,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需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全部应结款项7319.9元(2014年6月工资),社会保险缴至2014年7月止。原告收到后于当日下班后不再上班。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7319.9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8月未付工资1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声明、电子邮件、工资发放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被告表示接受,并要求原告尽快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虽然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声明,但该声明系通知原告尽快办理离职手续,不属于被告又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原告主张其是因发送辞职信的真实意思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8月工资1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吴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