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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货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被害人李某的货车轮胎上面撒尿,李某看见后,双方发生纠纷,李某用喝水的杯子打被告人梁某的头部,被告人梁某与李某拉扯时,将李某拌倒在地致李某头部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此次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当庭接受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被害人李某的货车轮胎上面撒尿,被害人李某看见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用喝水的杯子打被告人梁某的头部,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李某拉扯时,将被害人李某拌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此次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邓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且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梁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华雄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