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康齐与新疆连霍铝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齐,新疆连霍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康齐被告:新疆连霍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东,公司经理。原告康齐诉被告新疆连霍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齐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连霍公司签订一份职工住宅楼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霍公司将单位职工楼×幢×单元×层×××室以126,06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期间原告付了30,000元,被告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房款和催促被告交房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康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连霍公司职工公寓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30,000元房款的事实。被告连霍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康齐和被告连霍公司签订连霍公司职工公寓(住宅楼)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连霍公司将职工公寓住宅楼×幢×单元×层××××号房B户型,建筑面积为88.16平方米,单价为1,430元,总价款为126,068元;房款方式:以首付30,000元,剩余的到房屋入住使用时一次性付到60%,剩余40%房款须在三年内付清。合同约定转让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使用期限之第二天起计算,转让方向受让方支付应付房款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后,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解除合同的,转让方应当自受让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七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受让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连霍公司交付30,000元付款,被告连霍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连霍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转让职工公寓的合法的手续,原告康齐也不是被告连霍公司的职工,原告康齐和被告连霍公司签订的连霍公司职工公寓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连霍公司返还购房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霍公司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已付房款5%的违约金,据此,被告连霍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已付房款5%的经济损失即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连霍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齐购房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康齐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康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新疆连霍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洪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里夏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