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利利与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徐利利,护士。委托代理人魏善和,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远,医生。原告徐利利诉被告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善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购房、生活需要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为。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徐利利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汪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