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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长岭镇石井社区前坡子村。法定代表人:阚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新世纪蓝湾购物商厦对过沿街楼。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宝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2014年12月10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机动车型号欧曼版BJ4258SNFKB-11)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范围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4万元)、第三者损失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挂号牌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12月10日21时39分,原告雇佣驾驶员房勤祥驾驶鲁L×××××/鲁L×××××挂号牌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1187公里650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与隧道边沟相撞,造成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以第5180421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房勤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达州管理分公司万源管理处缴纳路产损失费2293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吊装排障费6820元、拖运费1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委托评估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车辆损失为57969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过高,并针对原告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鲁L×××××/鲁L×××××挂号牌车辆维修价格为53730元。被告支出重新评估费11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两份、施救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拖运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拖运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并通过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确定投保车辆维修价格为53730元,本院对此重新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评估费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关于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14488元(三者路产损失22938元+车辆损失53730元+施救费15000元+吊装排障费6820元+拖运费16000元),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向第三者赔付及涉案投保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12488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被告亦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2488元;三、驳回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评估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莒县顺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纪美审 判 员  王祥滨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