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包惠训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惠训,宫连成,宫迎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惠训,男,194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先,北京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宫连成,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宫迎节,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申请人包惠训与被申请人宫连成、宫迎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包惠训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宫迎节有足够经济能力购买该房,无需借款。如果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宫迎节2006年10月银行账户进行查证,结论将不言自明。二、出借人宫连忠、宫连江、及被申请人宫连成没有能力借钱给宫迎节。三、被申请人宫迎节在买房后装修及添置家具家电即花费25万余元,在其后又肆意消费高达三四十万,却从无还人钱财的丝毫表示,却在与被申请人的离婚诉讼中声称欠钱58万元,大违常理。四、被申请人宫迎节在离婚诉讼之前从未向申请人提及借款事宜,只是在申请人与其离婚诉讼中才突然提及。二被申请人在该案再审过程中,当庭承认认定58万债权依据的四张欠条均属“倒签”,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该债权子虚乌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宫连成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宫迎节与宫连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2月30日,丰台区法院对宫连成诉宫迎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形成58元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被告宫迎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宫连成借款人民币58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宫连成与宫迎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若要否定宫连成与宫迎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已经生效的(2011)丰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实际上申请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2011)丰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是其再审申请被驳回。由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人包惠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宫迎节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宫迎节个人债务。因此,申请人包惠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包惠训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惠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