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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良喜、周远朋等与向阳、向明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曹良喜,瓦工。原告周远朋,瓦工。原告乐哲兵,瓦工。原告乐哲号,瓦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响云(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阳,农民。被告向明安,农民。原告曹良喜、周远朋、乐哲兵、乐哲号诉被告向阳、向明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良喜、周远朋、乐哲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响云,原告乐哲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向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良喜、周远朋、乐哲兵、乐哲号诉称,2013年6月,二被告因修建民房住宅,就雇请四原告帮助修建,原告按二被告的安排进行了修建,2013年10月竣工,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只付了1万元工资,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还欠四原告工资55300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示欠条,承诺在2013年12月付3万元,余下2014年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55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原告曹良喜、周远朋、乐哲兵、乐哲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由被告向阳、向明安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四原告瓦工工资款55300元的事实。被告向阳、向明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曹良喜、周远朋、乐哲兵、乐哲号为被告向阳、向明安修建位于当阳市育溪镇光明村二组的房屋(包括二层带帽的楼房及二间附屋、约200平方米的猪栏屋),施工中途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钱,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由被告向阳、向明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泥瓦工工资55300元,大写:伍万伍仟叁佰元整,年前付叁万元整,余下明年付清”,该欠条上同时注明工头曹良喜,民工周远朋、乐哲兵、乐哲号,经当庭询问,该55300元系四原告等额共同所有。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不与被告协商,随意改变框架结构、房屋式样,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农村建房施工,且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后辩称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阳、向明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良喜、周远朋、乐哲兵、乐哲号工资5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阳、向明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