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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平、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绰号:光头),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2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7月17日止;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5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平伙同李某到金坛市金城镇沈渎村委,采用弓弩射击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丙秋田宠物犬1只,价值人民币45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平、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平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平、李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及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平、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平伙同被告人李某到金坛市金城镇沈渎村委小清培村,采用装有麻醉针的弓弩射击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丙秋田宠物犬(非纯种)1只,价值人民币4500元,该秋田宠物犬被弓弩射击后已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到麻醉针33支、草狗2只、摩托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周平、李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秋田宠物犬等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毁清单,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平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3)坛刑初字第016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平、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平、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平、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7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3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时间3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麻醉针33支予以没收。(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平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苗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