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韦雄与邹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雄,邹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韦雄。被告邹谨。原告韦雄诉被告邹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汪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雄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的借期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72000元。被告邹谨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邹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借款6个月,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月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2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韦雄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5日。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761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有《借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22万元的借款义务,按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共计18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了76100元给原告,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尚余58100元应作为逾期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该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职权予以核减,酌情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则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5日起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邹谨已支付的逾期利息581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谨归还原告韦雄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起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扣减被告邹谨已支付的逾期利息58100元)。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被告邹谨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6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x×××x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汪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