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加芳与王永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芳,王永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王加芳。委托代理人张来余。被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王万亮。委托代理人任礼明。原告王加芳与被告王永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余、被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万亮、任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芳诉称,2014年11月3日,王永生骑电动自行车带王发美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锦孔路东山段与骑自行车的王加芳同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加芳腰3椎体骨折,腰部外伤明确,有市二院病历和X光片为证。2015年1月12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也确认王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腰3椎体骨折,并确定休息期150日,护理、营养期为60日。根据本市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护理费89元,应是6540元,医疗费等3655.6元,合计10195.6元。根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双方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97.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王永生辩称,同意赔偿医药费,除去鉴定费、B超费用、药房购药费用以外的医药费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王永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一人沿连云港市锦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段时,与同方向王加芳骑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永生和王加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加芳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49.60元。2015年1月12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加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150日,护理、营养期6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王加芳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24日,王加芳至连云港市天泰大药房购买云南白药、罗红霉素分散片、活血止痛胶囊、麝香搽剂、三七伤药片等药品,共计花费70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入院通知单、检查报告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加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王永生和王加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系非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加芳至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无证据证实与治疗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不计入本案医疗费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9.60元;2、鉴定费1300元;3、护理费5340元(32538÷365×60);4、营养费1200元(60×20)。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489.60元,由被告王永生承担其中的50%即4744.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芳赔偿款474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飞飞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