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与被告南京市南昌路小学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南京市南昌路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陈玉,女,汉族,1967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市南昌路小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芦席营**号。法定代表人华萍,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嘉豪,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诉被告南京市南昌路小学(以下简称南昌路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南昌路小学委托代理人刘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陈玉诉称:原告2010年3月进入被告处打杂。双方签订了小时工用工合同,约定原告每天上午在学校食堂加工饭菜,工作至清洗完毕。原告每月工资1856元,每月30日发放。2015年3月24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给付经济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9280元(1856元每月×5个月);2、补缴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被告南昌路小学辩称: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南昌路小学小时工用工合同》,该合同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3月1日到期自然终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补交的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3、关于高温费。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享有高温费等相关福利待遇。且7、8月份系暑假期间,原告并未上班,故其高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3日和2014年3月1日,陈玉(乙方)和南昌路小学(甲方)先后签订两份期限一年的《南昌路小学小时工用工合同》,末期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日。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乙方负责每天上午在学校食堂保质保量地加工饭菜直至清洗完毕,依以上工作量核定时间为四小时…4、乙方必须服从学校管理,相应报酬按12元/小时×22天×4小时=1056元/月工资核算。在工作任务完成,不发生任何事故,服从管理人员安排的情况下发放奖金200元/月,中午搬饭到教室200元/月,早上接收货物蔬菜等200元/月。5、遇寒暑假,学校将补助乙方250元/月生活费,但必须在开学一个月后随当月小时工资一并发放。2014年6月,南昌路小学向陈玉支付高温费200元。2015年3月,陈玉与南昌路小学解除合同关系。2015年4月2日,陈玉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4月14日,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陈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判断双方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应从工作时间、小时计酬等核心特征去判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小时工用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小时计酬的工资发放方式均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根据法律规定,南昌路小学在2015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通知陈玉终止用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玉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交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高温费问题。本院认为,陈玉的工作地点为学校食堂内,并不属于室外,且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陈玉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