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严耀与陈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严耀,陈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吴严耀,武术教师。被告:陈方伟,(原公阳乡)上岳头村。原告吴严耀为与被告陈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严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严耀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陈方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付2011年6月2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方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以5分利息收取被告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7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该期间的合法利息为11370.56元,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为15629.44元折抵本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方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370.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吴严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方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方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方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陈方伟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吴严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陈方伟,2010.12.28”,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方伟按月利率50‰以现金交付方式偿还原告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7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15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35%。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方伟向原告吴严耀出具借条,原告能将款项来源、交付经过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陈述按月利率50‰收取被告陈方伟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7万元,该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经审核,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10万元借款的合法利息为11370.56元,该期间被告陈方伟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7万元,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为15629.44元(2.7万元-11370.56元),应在1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方伟尚欠原告本金为84370.56元(10万元-15629.44元),现原告主动将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折抵本金,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严耀借款本金84370.56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陈方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秀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