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杜某甲、王某甲等与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杜某甲。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迪。原告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王晓迪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被继承人王加祥与原告杜某甲系夫妻,王加祥于2014年4月10日因病死亡。王加祥与原告杜某甲育有四女一子,分别是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被告王某戊。王加祥在1986年5月13日经批准建造楼房三间及杂房,后又在房屋南面建造附房三间和屋后临时建筑127.14平方米。上述房产现已列入政府拆迁补偿范围,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加祥位于百官街道中利村的房产(详见附件)并确定原、被告各自份额。被告王某戊辩称,五原告在诉状中把所有房产列为王加祥的遗产是错误的。其中89.66平方米的房产是被继承人王加祥与原告杜某甲夫妻共有财产。现五原告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需考虑被继承人王加祥的百年后事是被告王某戊操办的,且原告杜某甲、被继承人王加祥生前都是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的。因此在依法分割时,被告应多分。其余78.21平方米、91平方米、90.04平方米的房产均为被告王某戊个人的财产,五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王某戊答辩后,为庭审调查顺利,本院对争议房产进行了编序,具体为:面积78.21平方米的房产为1号、面积89.66平方米的房产为2号,面积为91平方米的房产为3号、面积为90.04平方米的房产为4号。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并确定份额的房产为1号、2号、3号。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被继承人王加祥的户口簿一本,证明王加祥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1986年3月8日上虞县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加祥于1986年3月8日经审批后建造3间楼房的事实,也就是本案讼争的3间房子。被告质证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批准日期是当年的5月份,且当时实际建造的是2间房屋加1个平台,其中现在的3号房当初只有一个平台;3、来源于拆迁所的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加祥的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另除了当初批的3间外,还有附属房屋,临时设施的事实,该评估报告可以证明房屋现状。被告质证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评估报告中载明的1-9号房产没有异议,但该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记载的房产为被继承人王加祥的遗产;4、租赁协议三份,证明南面的附属房屋是被继承人王加祥与杜某甲在经营管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到庭,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将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证据是伪造;5、当庭提供水电费帐单二本,时间从2011年记录至今,主要证明南面的3间附属房屋由王加祥与杜某甲经营管理的事实,其中魏浩德在2013年年底及2014年支付水电费用均有其签字。被告质证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账本记录混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6、王加祥记录的被告王某戊建造3、4号房的帐单一份,证明3、4号房系王加祥与被告王某戊共同建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戊在造房时其父亲有一定出资的事实,3、4号房建造时王某戊与被告王加祥是住在一起,父子之间具体说出资等等是讲不清楚的,另该证据不能证明3、4号房的产权归属;7、当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2号3号房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被继承人王加祥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3号房由王某戊建造,故该房产证在法律上已作废;8、杜桥龙、杜某丁、杜某丙三人于2014年7月2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于2015年3月12日分别出具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讼争房产系谁所有的基本事实。被告王某戊质证认为,该四份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说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时间却不同,真实性有异议;9、原告为证明本案讼争1号房和3号房系王加祥与被告王某戊互换及南边三间附房及灶间、临时建筑均由王加祥建造的事实,申请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并依法通知,上述三证人出庭陈述了其证言。证人杜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杜某甲系堂姐妹关系,王加祥在世时双方住的很近,经常走动。王加祥早的时候房子造过的,小孩大了结婚后,自己分分开,但没有分家。王某戊分开后自己在旁边建了两间房子,另外的是杜某甲与王加祥造的。最西首的房子是杜某甲的。杜某甲和王加祥住两间,王某戊一家住东面两间。王某戊建造房子时与王加祥没有调换过房子。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字是其所签,签的时候基本上是看过的。证人杜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杜某甲是其姐姐,其读了三年书,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内容其认识的,字和手印都是其所签所盖。其还签过一张,是2014年7月27日的,除此之外没有签过了。王某戊造房子时和其姐夫(指王加祥)的地基调过了,西面的调到东面,其姐夫的东面调到了西面,当时其小工也帮到的。证人杜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从7岁读书到8岁,以后就不读了。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字部分认识,部分不认识。名字及手印均为其所签所盖。签前内容给我读过的,看没怎么看。房子是杜某甲和王加祥造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提交的说明均是同一日签的,是全部舅舅(即三证人)叫过来并说清楚以后,当场同一时间签的。原告认为三证人能够证明讼争房产的基本情况,证言比较客观。被告王某戊质证认为,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首先三证人因年纪原因,其作证能力较弱;其次杜某丙陈述的证言不是其亲耳所闻亲眼所见,仅仅是其的猜测,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某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10-1上虞市私人建房呈报表,1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10-3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证明:1、房屋产权证明书中的1、2号房(本案中的编号为3、4号房)系王某戊于2000年初建造,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其中证明书中的2号房是经审批建造,1号房系拆除原有的一间平台之后原地重新建造;2、建房审批表中涉及的留用二层楼房1间计36.1平方米系房屋产权证明书中的西首一间,也就是本案中编号为1号的房屋。原告质证对建房呈报表、规划及用地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房屋产权证明书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既不是个人的证人证言,也不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书,不予认可。对证明书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于2000年彻底拆除原房屋后,在原地重建了证明书中的2号房,证明书中的1号房是房子互换后在原来基础上改建的,而非重新建造;11、分家单及王加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西首一间房屋(本案编号为1号房)王某戊于1990年1月6日通过分家取得所有权,王某戊在2000年审批建房时按规定留用了该房屋。原告质证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注意的是房产虽然是王加祥出面审批建造,但实际系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王加祥个人所有,王加祥是否有权将该房子分给被告,应予以调查。另分家单中第一小点中王某戊西首房屋一间,不开后门,开一条临时路,可以证明当时后面的房子不是被告建造的。另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魏浩德的临时居住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郑海祥的证明书一份,证明附房出租人应为被告王某戊,五原告提供的所谓南面三间附房的《房屋租赁协议》完全是虚假证据。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明书有异议,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租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魏浩德租住在王某戊家,与本案无关;13、讼争房屋的照片一组,以证明房屋现状。原告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及照片反映的现状无异议,但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14、杜某丁、杜桥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杜某丁、杜乔龙在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书为虚假;15、郑伟明及赵才大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相关临时建筑系被告王某戊所建造的事实;16、郑仲甫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加祥事后均由被告王某戊所操办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14有异议,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两人的证明写在同一份证明书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4,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本案争议的是房屋产权归属而非房屋的庭院。对证据16,经手人郑仲甫当时是丧事管账的,但实际费用是谁出,其不清楚,且其陈述的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时申请本院向绍兴市上虞区房屋征迁二所调取讼争房屋是否已列入征迁范围及相关房产面积的材料。本院依法调取时,征迁所口头答复因本案房产存在争议,故房屋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相关房产的面积及具体补偿金额等均未确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王加祥建造时3号房是否系平台,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加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核对,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报告中1、2、3、4号房的面积予以认定;证据4、5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王某戊建造3、4号房时,其父亲王加祥给予了一定帮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件,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王加祥于1998年5月21日以所有权人的名义领取了现2号房和2号房东首一间平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上字第0070036”的事实;证据8从证据形式分析,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中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已出庭作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待证事实,本院将根据出庭证人陈述的证言分析认定;原告对证据10-1、10-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讼争的4号房产由被告王某戊家庭经依法审批新建的事实,其中建房呈报表中现有房屋1间留用,新旧房平面图中旧房平面图显示旧房位于西首,新房平面图显示新房位于东首,且紧邻新房的西首为王加祥房屋;证据10-3结合房屋现状及证据10-1、10-2,本院对证据10-3中1号房(本案中编号为3号)系在拆除原有一间平台后原址新建,系与2号房(本案中编号为4号)同时建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中的分家单能与证据10-1相印证,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4、15、16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照片反映的现状无异议,本院对照片反映的房屋现状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三证人由于年龄原因,虽无法对原、被告的询问作出全面、准确的回答,但庭审中证人杜某丙(系原告杜某甲弟弟)明确陈述王某戊造房子时,其西面的(房屋)调到东面,其姐夫的东面(房屋)调到西面。而根据证据10-1中新旧房屋平面图所示可知,被告王某戊审批新建的东首4号房与留用的西首1号房,中间相隔了2号房和王加祥审批建造的一间平台。再根据被告王某戊在实际建造4号房时拆除了与之相邻的王加祥审批建造的一间平台,并又原址新建了现在的3号房的事实,本院确信1号房与原王加祥审批建造的一间平台,在被告王某戊新建房屋时进行了互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杜某甲与王加祥系夫妻,共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女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及儿子被告王某戊。王加祥于2014年4月10日突然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王加祥生前于1986年3月8日以申请建房户主的名义在原上虞县娥江乡中利村先皇畈审批建造了坐北朝南的楼房3间,即本案1、2号房及原2号房东首的一间平台。审批时在册人口为5人,其余四人分别为原告杜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戊。建成后,由王加祥家庭居住使用。一九九零年元月三日,王加祥将其审批建造的西首楼房一间即本案中的1号房,通过分家,分给了被告王某戊。1998年5月21日,王加祥以所有人的名义领取了本案2号房和2号房东首一间平台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9月,被告王某戊以申请建房户主的名义,申请新建2层楼房1间即本案4号房,其原分家所得的1号房留用。审批时在册人口为3人,其余两人分别为被告王某戊妻子和女儿。因被告王某戊审批新建的楼房在东首与其留用的西首1号房并不相邻,中间相隔王加祥审批建造的2号房和原2号房东首的一间平台。为便利被告王某戊家庭生产和生活,王加祥将其审批建造的2号房东首的一间平台与被告王某戊分家所得的1号房进行了互换。被告王某戊在新建4号房的同时,拆除了平台,原址新建了现在的3号房,房屋建成后,由被告王某戊家庭居住至今。1、2号房由原告杜某甲及王加祥居住。被告王某戊建造3、4号房的过程中,王加祥曾在金钱和物资上给予了一定的帮助。王加祥在被告王某戊拆除平台原址新建楼房后,未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另查明,讼争的1-4号房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先皇畈坐北朝南自西向东排列,编号为1号的房屋面积为78.21平方米、编号为2号的房屋面积为89.66平方米,编号为3号的房屋面积为91平方米、编号为4号的房屋面积为90.04平方米。现上述房产已被列入征迁范围,原、被告因房屋分割产生纠纷,经多次协调未果,故酿成讼争。又因原、被告对房屋分割存有争议,故上述房屋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拆迁。原告杜某甲现已搬离其居住的1、2号房。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4号房系被告王某戊家庭于2000年9月经合法审批新建而来,不属于被继承人王加祥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庭审中原告亦明确本案要求分割的房屋为1、2、3号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戊在庭审对2号房应依法进行分割无异议,本院将根据案情实际依法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1、3号房。原告认为,3号房系王加祥审批建造,并已由王加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且3号房在建造中王加祥亦有出资,而1号房经房屋互换后,也应归王加祥所有,故原告均有权分割。被告认为,3号房系被告在拆除平台后新建而来,1号房系其分家所得,不存在互换的情形,故均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分割。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告自认存在房屋互换的事实,故基于互换,一间平台应属被告王某戊所有。现原告又主张3号房为王加祥所有,要求分割的请求与其自认事实存在矛盾;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书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房屋现状,现存3号房系被告王某戊在拆除平台后,原址新建而来,原王加祥审批建造的一间平台已在新建时灭失;再次,王加祥作为被告王某戊的父亲,在儿子建房时给予一定帮助,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亦属人之常情,但并不能凭此认定房屋归属;第四,王加祥虽领取了2号房和一间平台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所有权证记载的平台实际已被拆除,而在新建后,王加祥又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故该房屋所有权证亦不能证明3号房为王加祥所有。综上,原告要求依法分割3号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3号房系其在拆除平台后新建而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1号房与平台是否存在互换,本院评析认为:1、王加祥与被告王某戊系父子关系,从王加祥曾帮助被告王某戊建房分析,双方存在互换可能,且互换也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亦属人之常情;2、被告王某戊审批的4号房位于东首,而留用的1号房位于西首,中间间隔了2号房和一间平台,故从便利生产、生活出发,存在互换的需要;3、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互换依据,但被告也未能就王加祥同意其拆除平台或另行将平台分予其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在此情形下,存在房屋互换符合生活常理和一般思维逻辑;4、证人杜某丙作为原告杜某甲的弟弟,被告王某戊的舅舅,其对王加祥的家庭事务较为了解,其陈述的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另被告王某戊实际建房的情形和建成后其家庭居住现状,王加祥和原告杜某甲的居住现状,可以从侧面印证互换事实的存在。综上,本院能够确信被告王某戊在建造3号房时,其分家所得的1号房与王加祥审批建造的2号房东首平台进行了互换。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各自对1号房的份额,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房屋北首的临时建筑、房屋南首的三间附房和1、2号房北首的灶间,因上述建筑物建造时均未经审批,原、被告双方又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谁建造,故建筑物的权利归属无法查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又因本案所涉1、2号房现因产权存在争议,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实际拆迁,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待遇尚未确定,故原告现要求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本案所涉1、2号房系王加祥在1986年以申请建房户主的名义审批建造,当时在册人口为5人,分别为王加祥、原告杜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戊,故该1、2号房应认定为上述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但被告王某戊在1990年时,经由分家取得了1号房,后在其新建3、4号房时,与王加祥审批建造的一间平台进行了互换,故被告王某戊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已通过分家析出。又因原告杜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家庭建房过程中的具体贡献,故1、2号房应为王加祥、原告杜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依法共同共有。本院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建房当时各方年龄结构、劳动能力、被告王某戊实际分家所得的份额以及建成后上述房屋主要由王加祥和原告杜某甲负责管理、维护等因素,确定王加祥与原告杜某甲对该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贡献较大,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应较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多。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王加祥与原告杜某甲各自享有40%,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自享有10%为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王加祥于2014年4月10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在上述共有房产(即本案1、2号房)中享有的4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王加祥的遗产,依法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王加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加祥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戊作为儿子,按照农村风俗,与被继承人王加祥共同生活,对王加祥生前所尽的赡养义务比作为女儿的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多。故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王加祥的遗产时,被告王某戊的分配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分配比例。再考虑到原告杜某甲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已搬离被告王某戊处的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杜某甲及被告王某戊各自可继承的份额为25%,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自可继承的份额为1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继承人王加祥的遗产范围内,原告杜某甲、被告王某戊各自可继承25%的份额,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自可继承1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23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