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甘连珍、甘炳志等与林柱彬、林柱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连珍,甘炳志,甘亚炳,甘琼珍,甘炳玖,林柱彬,林柱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甘连珍。原告甘炳志。原告甘亚炳。原告甘琼珍。原告甘炳玖。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柱彬。被告林柱锋,成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55号联通大楼四楼。代表人卢一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雨,该公司职员。原告甘连珍、甘炳志、甘亚炳、甘琼珍、甘炳玖诉被告林柱彬、林柱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21分,被告林柱彬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糯垌平炉至新塘村村道由平炉往新塘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庙背路段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覃惠全发生碰撞,造成覃惠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覃惠全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柱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覃惠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查,被告林柱彬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林柱锋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63.75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6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4693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114693元给原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岑溪市糯垌镇高棠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及车辆权属;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林柱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证明覃惠全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5、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方支出的抢救费用。被告林柱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柱锋未作答辩,也��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制。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误工费应按农林、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应以100元为宜;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年龄超过80岁,支持10000元比较合理。3、本案发生的费用应由驾驶员林柱彬及车辆所有人林柱锋共同承担。林柱彬无证驾驶,林柱锋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林柱彬驾驶,存在过错,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所有损失。4、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林柱彬)1份,证明林柱彬垫付了部分费用给原告方;2、询问笔录(甘亚炳)1份,证明林柱彬垫付的部分费用得到原告方认可;3、照片4份,证明询问时当事人签笔录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林柱彬、林柱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林柱彬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糯垌镇平炉至新塘村村道由平炉往新塘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大庙背路段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的亲属覃惠全发生碰撞,造成覃惠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覃惠全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6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柱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覃惠全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覃惠全在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363.75元。另查明,原告甘连珍、甘炳志、甘亚炳、甘琼珍、甘炳玖是受害人覃惠全的子女。被告林柱彬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林柱锋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生时,被告林柱彬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柱彬垫付了25000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被告林柱彬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的母亲覃惠全发生碰撞,造成覃惠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柱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覃惠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垫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林柱彬与受害人覃惠全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6363元,有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实,并有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相佐证,予以支持。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予以认可,即计为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元。3、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5、死亡赔偿金:五原告的母亲覃惠全89岁,应计算5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为6791元/年×5年=339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覃惠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15000元。以上1-6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77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71175元以及医疗费损失6363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林柱彬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已垫付25000元给原告方,因此,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垫付52538元给原告方。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内垫付52538元给原告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林柱彬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人民币52538元给原告甘连珍、甘炳志、甘亚炳、甘琼珍、甘炳玖;二、驳回原告甘连珍、甘炳志、甘亚炳、甘琼珍、甘炳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59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燕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