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亮,陈海英,山东长城海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罗蕴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万宪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光忠,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馨月,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徐亮,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长城海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海英,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山东长城海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徐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罗蕴华,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小贷公司)因与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被告山东长城海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城海月公司)、被告罗蕴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被告山东长城海月公司、被告罗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钢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亮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3个月,固定年利率19.8%,逾期加收50%罚息,每月15日结息,利随本清。2014年5月28日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徐亮签署借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徐亮于2014年9月15日最后一次付息14850元(合计付息99000元)。被告陈海英系被告徐亮的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山东长城海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徐亮、被告罗蕴华将按份共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9525元;起诉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比例继续计算;3、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自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期间,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6%÷360]的比例,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被告山东长城海月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徐亮、被告罗蕴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原告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被告山东长城海月公司、被告罗蕴华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期限3个月,固定年利率19.80%,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长城海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长城海月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徐亮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亮、被告罗蕴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亮、被告罗蕴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徐亮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济房权证高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被告徐亮、被告罗蕴华按份共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房产,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济房他证高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徐亮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徐亮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上述借款2014年8月2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徐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被告陈海英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相应偿付义务。被告山东长城海月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蕴华作为抵押人亦未按《抵押合同》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年利率19.80%计算,被告徐亮应付利息76725元,该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徐亮2014年9月2日付息7425元、2014年9月15日付息14850元;合同期外按年利率19.80%加收50%确定,该计算方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原告2、3项诉讼请求均是依据该计算标准要求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及收款收据2份予以证实,因四被告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除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外,合同的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陈海英作为共同还款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长城海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徐亮、被告罗蕴华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且己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徐亮发放借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亮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合同期内利息76725元,被告徐亮已付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徐亮以150万元为基数应付罚息4667元,实际支付罚息7425元,其中2758元应充抵本金。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亮以1497242元为基数应付罚息12111元,实际支付罚息14850元,其中2739元应充抵本金。被告山东长城海月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亮、被告罗蕴华作为抵押人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亮、被告罗蕴华按份共有的济南市高新区房产(济房权证高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返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4503元。二、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50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上述一至二项债务,均限被告徐亮、被告陈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山东长城海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徐亮、被告罗蕴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房产(济房权证高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山东长城海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罗蕴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徐亮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6元,减半收取9733元,由被告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