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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尹锡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锡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尹锡雷,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号楼。负责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锡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的车主。2015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京福线由北向南行至周官屯村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郭俊峰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郭俊峰及乘车人张居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锡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80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5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585元。因冀J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223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J6177E车的车损评估数额及施救费用均过高;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8时10分,原告尹锡雷驾驶冀J号大众牌轿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至青县周官屯村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郭俊峰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致郭俊峰及其车乘车人张居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锡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青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轿车在事故中的车损为80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5元。另查明,原告尹锡雷系冀J号大众牌轿车车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2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尹锡雷持有效C1驾驶证,该车按规定年检合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事故认定书、2份保险单、冀J轿车行驶证、尹锡雷驾驶证、青县鸿远车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青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青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号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被告辩称车损价格评定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结论书是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因此对该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405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予支持;施救费20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锡雷车辆损失80180元,评估费2405元,施救费2000元,三项共计84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标的款84585元及受理费960元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笑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