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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波诉被告易传华、黄兴会、第三人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波,易传华,黄兴会,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管字第15号原告:侯波,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7日。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传华,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0日。被告:黄兴会,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6日。第三人:侯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侯波诉被告易传华、黄兴会、第三人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兴会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黄兴会、易传华均是绵阳市涪城区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侯波的住所地为江油市,2015年4月17日,易传华与侯兵、侯波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均为江油市,江油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的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黄兴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兴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代理审判员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