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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梅诉被告信阳市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王湾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梅,信阳市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王湾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王宏梅,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发信,原告王宏梅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王湾组。负责人王宏金,该组组长。原告王宏梅诉被告信阳市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王湾组(以下简称王湾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荣兰、黄国胜,被告王湾组负责人王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8年出生在被告王湾组,户籍也在该组,享有该组村民资格并在被告处承包土地。1998年我国土地最后一轮承包时,原告承包土地至今,并履行了足额缴纳乡统筹和村提留等村民义务。原告2006年结婚,户口迁往丈夫处,但没有在丈夫处承包土地。去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他村民都得到了全额土地补偿款,可是被告却以原告虽承包有土地但系出嫁姑娘为由截留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0080元。现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村民组村民资格,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政府修路征收本组土地后,关于政府补偿给本组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本组多次向村、区、市三级政府领导请示,三级政府领导明确说明,本组的事情本组协商解决,让我们必须依法分配,后来本组多次开会商讨,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制订了一个分配方案。按照这个分配方案,每个村民应该得到的欠款由农户户主领取了,本组也曾说明,如果认为分配不合理,可以不领取钱款,要是领取了钱款则是同意了本组分配方案,本组每位村民应该分到的钱款都已由农户户主领取了,说明每家农户户主都已同意了本组分配方案。原告王宏梅领钱后状告本村民组是无理取闹,原告得款多少应转告自家户主与本村民组群众没有关系。二、原告认为少分了征地补偿款,可以再当时就告状,农户领款时是2013年元月30日至今已有2年多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状告本村民组是无效的。三、本组向法院提交了分配方案和农户户主领款单等证据,希望法院以理而断。四、法院若强行推翻本组分配方案,村民因分款多少而发生争吵、打架或人身伤亡情况,法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梅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被告王湾组,并随父母落户于该组。1998年我国最后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以其父王发信为户主在该组承包了土地,并依法交纳了各种税费,履行了村民义务。原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户口迁往其丈夫处,但在丈夫家未承包土地。2014年,被告王湾组的土地部分被征用,按照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每人分配得款为2008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湾组该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从98年有责任田的出嫁姑娘和死亡人员,本次按50%分配,下次征地没有分配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而给予的一种补偿,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其作出的决议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以任何形式剥夺他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王宏梅基于出生获得被告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在其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原告王宏梅虽然出嫁、户口外迁,其在被告王湾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所影响,但基于国家农村土地承包年限的限制并没有在其丈夫家即其新户口所在地获得承包地,且原告王宏梅在被告王湾组的承包地未予退还,因此在该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根据其村民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合法的条款,原告王宏梅应当获得其他具有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0%的分配款,故对原告王宏梅要求被告王湾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支持50%的分配款,即10040元。关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王湾组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多次持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湾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支付给原告王宏梅土地补偿款10040元。二、驳回原告王宏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由被告信阳市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王湾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