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海鱼诉张广华、张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鱼,张广华,张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许海鱼,男,5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广华,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雄杰,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许海鱼诉被告张广华、张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鱼、被告张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雄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鱼诉称:被告张广华、张雄杰于2012年4月13日向我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广华辩称:借款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是事实,但是原告许海鱼在我家赊购蔬菜、水果、日用品等也欠我钱,我提供赊购货物清单,证明许海鱼共欠我2033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张广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赊购货物清单一份,证明许海鱼在我家共赊购了2033元的货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原告许海鱼与被告张广华、张雄杰签订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上有原告妻子的签名,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华、张雄杰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许海鱼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许海鱼在被告张广华处赊购货物共计2033元,下欠本金1967元及利息未付。经庭审核对,原告同意核减其所欠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广华、张雄杰向原告许海鱼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广华、张雄杰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许海鱼在被告小卖部里赊欠货物共计2033元,原告同意核减,本案一并调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9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华、张雄杰偿还原告许海鱼19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广华、张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浩然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