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春扬,男,汉族,1951年12月5日生,系胡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昀,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劲松,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社区推荐公民代理)。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昀、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生一子陈甲。陈甲出生后患脑外积水,曾在上海儿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和检查。近年来,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7月8日分居。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共同财产如下:苏H×××××荣威350轿车一辆(在被告陈某处);坐落于淮安市××小区×区×号楼×房屋(含车库)一套,该房原是被告陈某婚前购得,婚后将原告胡某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根据被告陈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淮安市××小区×区×号楼×房屋(含车库)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22万元。该房内有以下物品:创维47、32英寸液晶彩电各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两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门冰箱一台,敦煌古筝、鲍得温钢琴、鹦鹉手风琴各一台(上述物品均系原告胡某购买);1.8米床两张,餐桌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三门衣橱一只,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上述物品均系被告陈某购买)。原告胡某公积金账户金额116146.31元,被告陈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49113.18元,原告胡某、被告陈某无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3万元。原告胡某系江苏省涟水县××公务员,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陈某是淮安市××事业编制员工,含公积金在内,每月工资5200元左右。2012年9月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胡某账户转账104000元,原告胡某予以认可,但称是被告陈某向其赔礼道歉给付的款项,用于给孩子看病和生活开支了,花费殆尽。被告陈某主张坐落于本市农垦丽景苑5号楼C单元1102室房屋为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共有财产,其出资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某要求分得淮安市天山华庭小区×区×号楼×房屋(含车库)共计60%的份额,并要求被告陈某给予每年1万元的婚后补偿7万元、返还陈某母亲赠与她和孩子的10万元。被告陈某认为,原告胡某要求承担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义务对原告胡某进行补偿,其母亲给的钱已经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存在另行给付。根据原告胡某和被告陈某的申请,原审调取双方的银行账户余额和支取明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分居期间,均有大额的支取行为。原告胡某银行账户余额848.85元、被告陈某银行账户余额17600.99元、美元余额900.48元。原审庭审中,原告胡某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陈某自分居之日起承担抚养费2315.40元/月。被告陈某同意离婚,要求独自抚养陈甲,不要求原告胡某支付陈甲抚养费。被告陈某主张已经给付10万余元用于陈甲看病和生活开支,不同意自分居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陈某身体原因,通过人工授精,于2012年7月18日生一子陈甲。被告陈某的母亲在我怀孕期间伤害我,因婆媳关系不好,影响我和被告陈某夫妻感情。被告陈某对我和孩子没有感情,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他背叛我,还与我母亲发生冲突。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陈甲由我抚养,被告陈某自2013年7月8日分居之日起,支付陈甲抚养费2315.4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按票据各半承担,支付陈甲医疗费11886元(总额23772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我母亲对原告胡某很好,我没有背叛原告胡某。原告胡某在生活中一直处于强势地位,不让我母亲探望陈甲,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陈甲,不要求原告胡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胡某处的存款(40万元左右)。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系经人介绍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本案审理中,原告胡某要求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原审照准。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均要求抚养陈甲,且双方再生育能力都较低,双方抚养陈甲的条件相当,但婚生子陈甲自出生一直随原告胡某生活,且年龄较小,由原告胡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此,结合陈甲的需要、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市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陈某支付婚生子陈甲抚养费1300元/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给付。该判决不妨害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胡某认可被告陈某给付的10万余元用于孩子看病和生活开支,其提供的陈甲的治疗票据总额亦低于该款项,故其主张被告陈某在分居期间没有尽抚养义务,要求被告陈某自2013年7月8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陈某自愿承担因陈甲支出的相关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7592元的一半部分,原审照准,由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胡某款3796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淮安市天山华庭小区2区20号楼305室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双方当事人同意谁购买的物品归谁所有,原审照准。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共同所有苏H×××××荣威350轿车一辆,原审酌定该车价值6万元,该车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折补原告胡某款3万元。淮安市天山华庭小区2区20号楼305房屋(含车库),参照评估价值、财产来源,酌定淮安市天山华庭小区2区20号楼305房屋(含车库)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折补原告胡某款35万元。原告胡某公积金账户金额116146.31元,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陈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49113.18元,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折补原告胡某公积金差额款16483.4元。关于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取的大额银行存款的问题,双方均主张有转存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无论是以1000元(含1000元)、还是以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为大额标准进行计算,自2013年7月8日后,原告胡某支取的大额存款的总额均多于被告陈某支取的大额存款的总额,被告陈某主张各自支取的大额存款归各自所有的主张,未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原审照准。原告胡某银行账户余额848.85元,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陈某银行账户人民币余额17600.99元、美元余额900.48元,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折补原告胡某人民币8376元,美元450.24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折补原告胡某款1.5万元。被告陈某主张坐落于本市农垦丽景苑5号楼C单元1102室房屋,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共有财产,其出资8万元,原告胡某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理涉,被告陈某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其母亲给付的10万元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甲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陈某支付陈甲抚养费13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陈甲独立生活时止)。三、苏H×××××号荣威350轿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所有,陈某折补原告胡某3万元。四、坐落于淮安市天山华庭小区2区20号楼305房屋一套(含车库)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折补原告胡某35万元。该房屋内的创维47、32英寸液晶彩电各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两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门冰箱一台、敦煌古筝、鲍得温钢琴、鹦鹉手风琴各一台归原告胡某所有,1.8米床两张、餐桌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三门衣橱一只、格力柜机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五、原告胡某公积金账户金额116146.31元,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陈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49113.18元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胡某公积金差额款16483.4元。六、原告胡某银行账户余额848.85元,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陈某银行账户人民币余额17600.99元、美元余额900.48元,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折补原告胡某人民币8376元,美元450.24元。七、顾华彦的3万元债权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胡某款1.5万元。八、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胡某陈甲支出的相关治疗、交通、住宿等费用3796元。上述3、4、5、6、7、8项合计人民币423655.4元、美元450.24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案件受理费6240元(原告胡某预交),鉴定费12000(被告陈某预交),合计18240元,由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各负担9120元(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2880元)。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具体为:一、关于子女抚养方面。1.一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数额过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按抚养人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入含各类工资、奖金和补贴、公积金以及被上诉人认可的目标奖(23760元)、城市长效管理奖(2500元),表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为7905.33元/月(其中工资4276元、公积金补贴1441元、奖金2188.33元)。按照30%计算应支付抚养费2371.60元;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3、分居期间子女医疗费用问题。该笔费用上诉人一审主张23772元,被上诉人当庭认可承担一半,一审仅判决3796元错误,要求按提供的票据总额各半承担。二、关于财产分割的不公之处。l、天山华庭2区20号楼305室房屋一套以及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证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上诉人应该至少分得一半。上诉人主张60%的份额,是根据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提出,同时基于被上诉人出轨和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这一实际情况。房屋鉴定价122万元,被上诉人承诺给6l万,一审却仅判决折补35万,恳请二审公正判决;2、公积金判决不公。上诉人比被上诉人早工作四年,婚前公积金比被上诉人多,但判决的结果是公积金从工作时开始计算,现上诉人要求公积金只分割婚后部分;3、被上诉人分得房屋份额的72%,但仅承担房屋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一半,判决不公;4、被上诉人同意折补上诉人车辆折价款4万元,一审判决3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审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大笔支出款项漏判。被上诉人名下的纸黄金和股票应依法分割。一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正确,对被上诉人的39万余元的大额支出没有任何说法,明显偏袒和漏判。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从来没有说过“各自支取的大额存款归各自所有”,一审判决所说的“被告陈某主张各自支取的大额存款归各自所有的主张,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无依据,直接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大笔支出应分割19.8万元,纸黄金和股票应与账户余额一道依法分割;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母赠与上诉人及孩子的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10万元钱。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其母亲给上诉人及小孩的10万元已兑现,一直存于被上诉人处,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还明确表示愿分给上诉人5万元。而一审判决以“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其母亲给的10万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为由不予判决。既然被上诉人自己都认可该款系其母赠与上诉人与孩子,在离婚时就应该一并给付上诉人;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3年10月,一审立案时案号是(2013)河民初字第5109号,上诉人拿到的一审判决书案号是(2014)河民初字第0318号,一审审理案件拖了13个月,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1、维持原判第一、七项和孩子的抚养权外,对其余判决内容予以改判;2、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抚养费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2371.6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3、依法增判被上诉人给付分居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2371.60元(期限为自2013年7月8日至判决离婚之日);4、撤销判决书第八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分居期间为孩子治病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用11890.26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母赠与上诉人与孩子的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10万元钱。7、一、二审诉讼费、房屋鉴定费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关于子女抚养方面。1、答辩人实际上每个月工资本上的收入只有3300余元(工资卡收入明细证明),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目标奖,市政府今年及以后有没有该奖项不清楚。且答辩人的父母年岁已高,也需要答辩人赡养,一审判决答辩人给付的抚养费达到每月1300元,远超淮安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要求再增加不合理;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夫妻分居期间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仍要求孩子由答辩人抚养,不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答辩人将平时积蓄的夫妻共同存款基本存在上诉人账上(含答辩人母亲给的10万余元),上诉人将其工商银行账号为11×××62工资本)及中行定期一本通账号为44×××02-007000-900024423上共计40万元取走并于2013年9月销户。一审时答辩人没有及时追究上诉人的存款情况,同时仍然愿意支付分居后小孩就医费用3796元,已经对上诉人作了充分让步,上诉人称104000元提出后各项开支皆由上诉人承担,不到2012年底就用尽显然不合理,2012年11月14日至12月3日上诉人带小孩到上海看病期间,答辩人还向父亲借钱29840元(有刷卡记录)用以支付手术费:二、关于财产分割方面。1、答辩人2003年8月参加工作,到2005年没有积蓄,天山华庭房屋及车库是由答辩人父母出资购买。××××年××月××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2008年,答辩人未经父母同意私自办理了产权证并加上上诉人的名字,属于越权行为,应予以撤销。答辩人父母也不同意将房屋产权送给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还答辩人父母;2、关于公积金。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坚持要求双方平摊,现在又说判决不合理没有道理;3、诉讼费、房屋鉴定费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4、关于车辆折价款问题。答辩人一审时提出车辆价值6万元,上诉人在涟水工作期间也长期使用该车辆,如果上诉人认为车辆价值超过6万,车辆归上诉人,上诉人折补3万元给答辩人即可;5、答辩人并不持有纸黄金和股票。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有39万余元的大额支出没有依据;6、答辩人母亲给付的10万余元,已经转在上诉人已销户的银行账户上,上诉人仍要求答辩人母亲再给付不合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后,发现案号(2013)河民初字第5109号笔误为(2014)河民初字第0318号,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补正,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还查明:原审在2014年10月21日开庭调解时,被上诉人表示:“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车辆和房屋归被告所有,总共补偿原告64万元,另外再补偿10万元,总共补偿74万元”。但原告不接受被告方案。2014年10月28日,原审与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谈话,法庭要求胡某提供调取陈某股票账户的证据线索,其表示愿意放弃调查,以后也不主张了,但前提是被告也不查我的任何东西。关于住房公积金,胡某表示就按照她提供的公积金总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陈某也按照他提供的公积金总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审庭审后,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查上诉人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存款情况。经调查,上诉人在工商银行账号为11×××62的账户,在2013年4月11日的工资存款余额为185630.89元,同年的5月2日、3日、6日、7日均分别取款4万元,5月13日、6月13日分别以工资的名义各存款3714.37元;7月12日、8月13日分别以工资的名义各存款3699.70元,7月15日取款5000元,8月18日取款35500元,余额在2013年9月1日取清销户。该账户2013年9月1日前反映总计存款为200604.54元。上诉人在中国银行名下共有7笔定期存款,总额为302210.44元,其中2013年7月6日取款41961.60元和47148.28元,9月16日取款41464.80元,9月17日取款42464.80元。另有3笔存款:2013年1月4日存款4133.89元、1月5日存款46440.07元、4月7日存款41400元在本院查询时均已提取销户。上诉人质证对工商银行其名下的存款认可,2013年5月份连取4个4万元是其到南京去看病的,被上诉人陪她一起去的,具体花费数额记不清了;7月份取5000元是带孩子去上海看病的,8月份取了35500元,是还给她父亲的,因为5000元到上海看病不够,还有交其上党校的学费。对其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主张是其父母以其名义存款,并非是其个人存款。被上诉人质证认可上诉人名下在工商银行的存款数额,同时主张有其父母转账的10.4万元在内,其承认陪同上诉人到南京看病,但主张费用仅几千元,并且是其支付;对上诉人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主张应当是20万元左右,多余的款项是否是重复计账不清楚,其不认可是上诉人父母以上诉人名义存款,主张均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存款,并且是其本人到中国银行以上诉人的名义开户存款。本院还查明,原审诉讼中,查询到上诉人名下在江苏银行有存款,被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8月、9月,上诉人累计在该银行存款、取款20.88万元,上诉人只承认有4万元存款并主张是其父母给予其的婚前财产。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上诉人在2013年7月8日以后为孩子治疗支付的相关费用23772元的一半,即11886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某主张原审案号错误、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核实系原审判决书笔误造成,且原审已及时裁定补正,该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婚生子陈甲抚养费增加到每月2371.60元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被上诉人陈某自2013年1月-2014年4月的工资收入83456元,月平均工资5216元,上诉人月工资收入为3976元。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双方的婚生子陈甲现不足3周岁,在上诉人已经单独就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向被上诉人主张负担的情形下(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又以保护孩子隐私为由,放弃主张教育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1300元,已占被上诉人月总收入的25%,加上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足以满足一个3岁孩子的生活需要。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承认其获得淮安市政府2013年目标考评奖23000余元,上诉人请求将该奖金纳入计算被上诉人抚养费比例。因该奖金是政府对被上诉人单位综合考评后的奖励,今后是否仍然每年均有奖励不确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如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陈甲现有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需求时,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增加抚养费。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夫妻分居期间陈甲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承认在2012年9月被上诉人将10.4万元款项汇至其工商银行账户,但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被上诉人出轨而主动将存款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予以赔礼道歉。被上诉人主张是其母亲以被上诉人名义存款积蓄,并非是夫妻共同存款。上诉人陈述为陈甲在上海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等近9万元,余额用于后来的生活中支出,同时被上诉人父亲亦以刷卡的方式支付孩子医疗费3万余元,上诉人称后来归还被上诉人父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2013年7月8日分居前为孩子治疗花费11万元均是其个人支付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举证,其本人及其父亲前后付款近14万元用于孩子的治疗,而上诉人仅报出11万元左右的开支,尚有余额3万元左右在上诉人处,并且期间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生活开支也是双方共同支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个人单独支付生活费用,该费用余额足以支付双方分居后至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故对上诉人主张索要分居后孩子的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8日分居后为孩子治疗又花费23772元医疗费负担问题。鉴于被上诉人二审同意承担上诉人在2013年7月8日以后为孩子治疗支付的相关费用23772元的一半,即11886元,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八项予以变更,确认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11886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的房屋应当折价补偿其60%份额问题。位于淮安市天山华庭小区2区20号楼305房屋(含车库)系被上诉人陈某婚前于2005年12月购买,总价款为468365元,被上诉人主张系其父母一次性出资以其名义购买。××××年××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将上诉人登记为房屋共有人。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予以分割。原审中因双方对房屋价值意见不一,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诉争房屋(含车库)价值12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虽然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但房屋来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根据购买房屋的资金数额,仅靠被上诉人个人工资收入全资购买不现实,其中涉及到被上诉人父母对儿子的出资。在具体分割房屋时,法院应当考虑房产来源于被上诉人一方的客观事实。原审依据房屋购买实际情况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酌定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3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同意补偿74万元,经查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调解时,要求在孩子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的前提条件下作出的陈述。因上诉人不同意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导致调解未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调解有前提条件下的陈述,作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因双方对诉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一审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支持各方当事人诉求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苏H×××××荣威350轿车一辆折价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对车辆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认可车辆的价值,酌定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补偿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要求按照双方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总额差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据此进行了分割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请求区分婚前、婚后公积金重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纸黄金及股票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原审没有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提取大额银行存款39万元是否应当分割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起诉离婚前后,分别在相关银行提取以其本人名义存款40余万元,上诉人主张在中国银行、江苏银行的存款系其父母以上诉人名义所存及婚前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针对其在建设银行的取款11.1736万元,主张其中有10.4万元转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另外2013年8月取款是单位款项,取出后分给单位的同事。因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分割上诉人名下被提取的款项,且被上诉人名下存款被提取的总额少于上诉人名下提取的存款数额,原审没有判决分割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及孩子10万元问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一直陈述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的10.4万元系其母亲给上诉人怀孕期间调养及孩子治疗的费用,但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有外遇出轨而将夫妻共同财产存入其名下作为补偿,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而其又不承认10.4万元来源于被上诉人母亲。原审鉴于上诉人主张的赠与款项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母亲,故认定上诉人该主张与本案诉讼的离婚纠纷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如上诉人坚持主张该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二审自愿承担2013年7月8日双方分居后发生的子女医疗费23722元的一半即11886元,本院照准。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被上诉人陈某给付上诉人胡某2013年7月8日以后为陈甲治疗支付费用23772元的一半即1188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连同其他款项一并给付上诉人胡某。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华审 判 员 阮明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