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成钢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彭成钢,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彭成钢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彭成钢案款2.785万元,尚有2.785万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资产已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对该财产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的本��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