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灏天与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73号原告陈灏天。法定代理人,陈晓,男,汉族,1980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清凉庙村李沟组,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冯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灏天诉被告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宋岗独任审判,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灏天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红、被告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灏天诉称: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被告冯兵驾驶的鄂C×××××号汽车在十堰市白浪中路与行人陈灏天相撞,致原告受伤。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冯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3天,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等。鄂C×××××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44666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灏天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护理时间鉴定、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幼儿园发票和证明。证据四、营运证、户口本、身份证。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被告冯兵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实属实。垫付费用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冯兵为支持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我垫付了60424元。证据二、保单,证明我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被告刘洁琼辩称:1、医疗费其中有500元应列为鉴定费用,不应算为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是非必然发生的。其次原告也到北京进行了治疗。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10级伤残没异议,但赔偿指数偏高。交通费酌情考虑。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后续治疗费不是非必然发生的我司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支付凭单,证明我司垫付了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冯兵是鄂C×××××号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2日11时30分,被告冯兵驾驶的鄂C×××××号汽车在十堰市白浪中路与行人陈灏天相撞,致原告受伤。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冯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3天,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等。2014年11月7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陈灏天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2%,护理时间共计90日。另查明被告冯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424元,核销了原告陈灏天去北京看病的5000元,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冯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冯兵及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对原告陈灏天的请求的医疗费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15元/天×79天)元、营养费1185(15元/天×79天)元、护理费11367(45470元÷12月×3月)、残疾赔偿金100786元、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冯兵在支付给原告陈灏天去北京治疗的5000元是对交通事故后引发的原告右前臂增生性瘢痕、右肘外侧增生性瘢痕、右肘内侧增生性瘢痕的后续治疗,属于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所以后续治疗费法院支持15000元(20000元-5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灏天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03090元(不含鉴定费、包括前期冯兵和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60424元、陈灏天去北京治疗的费用5000元、陈灏天的医疗费7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营养费1185元、护理费1136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120000元。不足部分83090元(203090元-120000元),由被告冯兵、平安财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冯兵负全部责任,冯兵在平安财保买有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应当承担赔偿金额为83090元。因为冯兵已经垫付了55424元(50424元医疗费、5000元去北京费用),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平安财保还应当支付冯兵55424元,平安财保赔偿给原告陈灏天137666(203090元-10000元-55424元)元,被告冯兵支付原告陈灏天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灏天137666元,支付被告冯兵55424元。二、被告冯兵支付原告陈灏天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灏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后由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宋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彧彬